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雯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6年度易字第1703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雯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記錄補充為:「被告陳雯斌曾於
105、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99號、106年度簡字第6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後釋放及判處徒刑後未久即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並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知所警惕,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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