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奇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奇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翌日」應更正為「同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奇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及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均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53號被告李奇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01巷62號1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奇憲於民國101年1月27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享溫馨KTV內,飲用啤酒,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翌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於同日8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林森路口,因逆向行駛人行道為警攔檢,並於同日8時5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05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被告李奇憲於警詢與偵查時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李奇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檢察官余彬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