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45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送達代收人 林翠玲 被告 黃坤山 被告 羅燕惠 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坤山與羅燕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分別財產制,債務人即被告羅燕惠前向債權人即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整,有本票與約定書可憑,嗣 經鈞院 91年執字第1935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後原告未受償,原告與債務人羅燕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高雄地方法院發予94年執字第59779號債權憑證,經原告強制執行扣押債務人黃坤山財產,債務人羅燕惠迄今均未清償,尚欠原告370,644元,及其中自民國9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是被告羅燕惠已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為執行被告羅燕惠對其配偶黃坤山所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實有必要命被告2人改定分別財產制,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狀請鈞院准予宣告被告夫妻間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本票與約定書影本、高雄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1935
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12月20日94執字第59779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兩份、司法院夫妻財產制查詢資料影本與國稅局財產所得影本,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內容,核與原告上揭主張相符,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另據本院職權查詢被告羅燕惠與黃坤山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即債務人羅燕惠有所得資料5筆為430元,財產資料4筆為4,060元;而被告黃坤山有所得資料4筆為530,432元,財產資料4筆為10,220元,是故本件原告提起宣告被告夫妻為分別財產制之訴顯有實益。而原告既已對被告羅燕惠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效果而未受清償,是原告主張被告羅燕惠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依據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2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沈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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