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009、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北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234至2278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裁定(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22-ZFP030461、22-ZFP030447、22-ZFP030417、22-ZFP030413、22-ZFP030404、22-ZFP030371、22-ZFP030360、22-ZFP030330、22-ZFP030341、22-ZFP030320、22-ZFP030313、22-ZFP030298、22-ZFP030297、22-ZFP030275、22-ZFP030276、22-ZFP030258、22-ZFP030283、22-ZFP030268、22-ZAQ072698、22-ZAQ072699、22-ZAQ072625、22-ZAQ072530、22-ZAQ072525、22-ZAQ072696、22-ZAQ072660、22-ZAQ072635、22-ZAQ072586、22-ZAQ072533、22-ZAQ072528、22-ZAQ072484、22-ZAQ072472、22-ZAQ072505、22-ZAQ072498、22-ZAQ072456、22-ZAQ072435、22-ZAQ072469、22-ZAQ072440、22-ZAQ072425、22-ZAQ072407、22-ZAQ072383、22-ZAQ072365、22-ZAQ072303、22-ZAQ072277、22-ZAQ072266、22-ZIQ008915),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98年8月6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8年8月7日起算,計至98年8月11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8年8月12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吳燦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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