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威聖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558號、107年度偵字第17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事實關於詐取A女、B女、C女性交與猥褻電子訊號)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7年5月間為成年人,透過手機社交應用軟體Instagram(下稱IG)設立帳號ID為qaZ000000000號,暱稱為「 小寶寶 」(女性角色,下稱小寶寶),在LINE手機通訊軟體設立帳號ID為asd54210號,暱稱為「 欣兒 」(女性角色,下稱欣兒);設立帳號ID為qaz26543號,暱稱為「 小威 」(下稱小威),並先在IG上以小寶寶之名,張貼:「幫神明做事~專供愛情感情任何事情歡迎詢問(絕不收費)應為(按:因為)在幫神做事的以湊合百對以上情侶準確度很高…」等語,致代號00000000000號(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代號0000000000B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號為0000000000號,00年0月0日生,姓名年齡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女)、代號0000000000C號(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C女)信以為真,而分別加入追蹤小寶寶即丁○○之IG,並以私訊方式依照丁○○之指示,各自給予出生年月日詢問各自之感情狀況及命理,丁○○明知A女、B女、C女不知上開小寶寶、欣兒、小威均為其所扮演,竟以其所扮演之角色對A女、B女、C女,各為下列行為:
(一)丁○○於107年5月13日先利用小寶寶之身分,分別向A女及B女佯稱略以:A女未來在高中時;B女未來在18歲時,會有一個大劫難,均需要有貴人相助方可化解,二人之貴人為一男性,嘉義人,20歲,不久就會以IG追蹤A女及B女,並同時要求A女及B女加入欣兒之LINE等語。A女及B女均因深信小寶寶有神力,可以幫助 渠等 度過難關,遂聽從小寶寶之指示,與欣兒互加為LINE好友,並同時與小威之IG及LINE互加為好友。丁○○明知A女及B女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單一犯意,於107年5月1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持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HTC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欣兒之身分各對A女與B女表示略為:自己以前也不相信,但因為發生了很多事情印證,所以後來就相信了,所以一定要相信 玄天 上帝等語,並分別向A女及B女陳稱:
要解決渠等在高中及18歲時的大劫難;以及渠等要與自己喜歡的人在一起的作法,就是要去色誘小威,即每日以LINE一次傳送5張裸照給小威,要連續傳5至10天,若能讓小威起色心,這樣就能成功達成心願且能破除劫難等語,利用A女、B女年幼思慮未深,引誘A女、B女自行拍攝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數位照片,A女、B女即依丁○○之指示,A女自107年5月15日至同月18日;B女自107年5月14日至同月18日,各在其等住處房間內(地址詳卷),使用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而製造裸露胸部等私密處之猥褻照片圖檔之電子訊號,並透過LINE傳送至丁○○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內供其觀覽。丁○○因見A女與B女迷信其具有神力,而傳送前揭猥褻數位照片不敢拒絕,事後亦未向任何人反應或求援,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及承前引誘使少年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先以欣兒之名義,於同年5月16日使用前揭行動電話,以LINE對A女陳稱:
妳不能只傳裸照,要與小威見面,讓小威摸胸部及讓小威自慰到射精等語,復於同月18日使用LINE對A女表示:妳要與小威見面,除了讓小威摸胸部外,還要幫小威手淫,如果小威要求妳幫他口交,也要答應,還要將幫小威手淫的照片、幫小威口交的照片、讓小威摸胸部的照片、讓小威舔胸部的照片、妳沒穿衣服由小威抱著的照片各拍10張,傳送給欣兒,這樣才能化解難關,且可以跟妳喜歡的人在一起等語。A女即將上情告知B女,B女因擔心A女安危,就以LINE聯繫欣兒,詢問可否陪同A女一同前往見小威,丁○○明知B女係14歲以上而未滿18歲之少女,另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及承前引誘使少年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欣兒之身分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以LINE對A女、B女表示可以,並對A女與B女稱:B女也要與小威做跟A女一樣的事情,除了上面跟A女提到的照片外,另外要加上小威摸A女、B女胸部的照片,及小威抱著沒穿衣服的A女、B女的照片各10張,事後傳送給欣兒,這樣才能化解B女的難關,也可以讓B女與喜歡的人在一起等語。丁○○以欣兒的身分與A女、B女為上開對話時,其同時以小威之身分,於同年5月16日詢問A女是否要外出至其住處見面,A女、B女因受與前 揭欣兒 之對話影響,認為丁○○確有神力,且渠等亟欲與喜歡的人在一起,乃同意於同年5月19日下午2時,一同前往嘉義火車站與丁○○見面。丁○○於斯時與A女、B女碰面後,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將A女、B女帶往位在嘉義市○區○○路○○○號統一大飯店211號房內,先由A女與丁○○進入浴室洗澡,期間丁○○即有伸手撫摸A女之胸部,因A女迷信小寶寶與欣兒所言,認為若沒有順從小威的要求,可能會遭遇不測,也無法跟心愛的人在一起,致不能抗拒,於與丁○○洗澡完畢後,一同至床上由A女幫丁○○手淫及口交,丁○○即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一次,期間A女以其行動電話自行拍攝為丁○○手淫、口交;丁○○摸與舔其胸部與抱其身體之照片各10張,而製造性交、猥褻照片圖檔之電子訊號。約30分鐘後,B女亦因迷信小寶寶與欣兒所言,認為若沒有順從小威的要求,可能會遭遇不測,也無法跟心愛的人在一起,致不能抗拒,至床上幫丁○○手淫及口交,丁○○即以此方式對B女強制性交得逞一次,期間B女復以其行動電話自行拍攝為丁○○手淫、口交;丁○○摸與舔其胸部與抱其身體之照片各10張,而製造性交、猥褻照片圖檔之電子訊號。事後A女、B女再各自持用行動電話,拍攝丁○○摸A女、B女胸部的照片,及丁○○抱著沒穿衣服的A女、B女的照片各10張,而製造裸露胸部等私密處之猥褻照片圖檔之電子訊號。嗣A女、B女離開統一大飯店搭乘火車各自返回住處時,渠等即將在飯店內所拍攝之性交、猥褻數位照片,以LINE全部傳送至丁○○(以欣兒名義)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
(二)丁○○於107年5月21日先利用小寶寶之身分,透過IG對詢問感情問題之C女佯稱:妳與現在之男友不可能在一起,妳本身帶天命,必須與男友分手,去跟神明所派來之上輩子情人在一起,才能化解劫難與感情問題等語,並同時要求C女加入欣兒之LINE等語。C女因深信小寶寶有神力,可以幫助渠度過難關,遂聽從小寶寶之指示,與欣兒互加為LINE好友,並同時與小威之LINE互加為好友。丁○○即於同年月22日以欣兒之身分對C女陳稱略為:妳要傳送只穿內衣的照片5張、完全不穿衣服的照片10張給上輩子的情人小威,每天都要傳,而且要跟小威聊天,如此才能化解劫難,以及跟妳的男友永遠在一起等語,C女即依丁○○之指示,自同年月22日至31日止在住處房間內傳送前揭電子訊號予丁○○(此部分公訴意旨認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另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丁○○因見C女迷信其具有神力,而傳送前揭猥褻數位照片不敢拒絕,事後亦未向任何人反應或求援,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以欣兒之名義,於同年月28日使用前揭行動電話,以LINE對C女陳稱:妳用身體比較快成功,妳可以選擇口交或性交(經C女表示要口交後),妳隔天去嘉義跟小威到MTV看電影,接著去旅館拍妳幫小威口交、手淫;及妳沒穿衣服由小威舔、摸妳胸部的照片各10張等語。C女即與丁○○相約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21分至嘉義火車站見面,並前往MTV觀看影片,嗣兩人約中午12時許即前往附近名稱不詳旅館房間內,因C女迷信小寶寶與欣兒所言,認為若沒有順從小威的要求,可能會遭遇不測,也無法跟男友在一起,致不能抗拒,於與丁○○洗澡完畢後,一同至床上由C女幫丁○○手淫及口交,丁○○即以此方式對C女強制性交得逞一次,期間C女以其行動電話自行拍攝為丁○○手淫、口交;丁○○摸與舔其胸部與抱其身體之照片。C女離開該旅社後,搭乘火車返家途中,依照丁○○之指示,將上開照片以LINE傳送至欣兒的LINE,但因行動電話訊號問題導致傳送失敗,然C女因為擔心照片為男友發現,將之全數刪除而無法重傳。丁○○知悉C女沒有傳送成功,即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欣兒之身分使用LINE對C女稱:沒有傳送照片給欣兒的話,這樣是沒有用的,必須再回到嘉義與小威再做一樣的事情,然後將照片傳送給欣兒,如此方能成功等語,C女即約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嘉義火車站與丁○○碰面,兩人再度前往火車站附近名稱不詳之旅館房間內,因C女依然迷信小寶寶與欣兒所言,認為若沒有順從小威的要求,可能會遭遇不測,也無法跟男友在一起,致不能抗拒,即幫丁○○手淫及口交,期間丁○○並以手撫摸C女胸部,丁○○再以此方式對C女強制性交得逞一次。期間C女再以其行動電話自行拍攝為丁○○手淫、口交;丁○○摸與舔其胸部與抱其身體之照片。C女離開該旅社後,搭乘火車返家途中,即依照丁○○之指示,將上開照片以LINE傳送至欣兒的LINE(此部分公訴意旨認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另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三)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先於107年5月20日於某時某地,持用前揭行動電話在IG上亂設某帳號(暱稱及帳號均忘記),以私訊方式接續向B女恫稱:妳裸照已落入駭客手中,需要新臺幣(下同)1萬元才能解決,不然駭客會散布妳的裸照等語,並傳送B女之裸露上半身數位照片1張予B女,而以此方式恐嚇B女支付金錢,致B女心生畏懼。B女因擔心先前傳送至小威及欣兒LINE之裸照會遭駭客散布,遂與丁○○假冒之該駭客商談,以分期方式支付價金,並於107年5月21日及5月28日分別將5,000元,共計1萬元匯入丁○○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上回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復於同日某時某地以前揭方式對B女陳稱:另有駭客要擷取A女之裸照,是小威幫忙擋住,叫A女去尋求小威幫忙等語,B女因擔心A女之裸照被散布,即迅速轉告A女此事。A女聽聞後,因擔心裸照遭散布,即趕緊以LINE告知小威即丁○○此事,丁○○則以小威之身分,於107年5月26日以LINE接續向A女恫稱:可以幫忙A女處理駭客一事,但A女必須幫其解決生理需求10次,或是給予5萬元之代價解決裸照的事情,否則不願意幫忙A女阻擋駭客攻擊,駭客就會散布A女之裸照等語,A女因不願意與丁○○發生性行為,遂向丁○○表示願意支付5萬元來解決裸照之事,丁○○即以此方式恐嚇A女支付金錢,致A女心生畏懼。惟因A女無法拿出此筆款項,遂向其母即0000000000A(下稱A母)商借,經A母發現後報警,丁○○始未得逞,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丁○○前揭持用與A女、B女、C女聯繫與儲存電子記錄之行動電話2支。
二、案經A女、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人A女、B女、C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B女、C女、A母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含居住地址),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B女、C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558號卷〈公開卷〉第28頁至第32頁反面、第46頁至第49頁、第68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C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558號卷〈不公開卷一〉第10頁至第15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17134號卷第19頁、107年度偵字第15558號卷〈公開卷〉第93頁至第101頁、107年度偵字第15558號卷〈不公開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107年度偵字第15558號卷〈公開卷〉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第75頁至第78頁),復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A女部分)、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一)(A女部分)、HTC廠牌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擷取LINE對話內容照片(A女與欣兒之對話)、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擷取LINE對話內容照片(A女與小威之對話)、HTC廠牌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擷取LINE對話內容照片(B女與欣兒之對話)、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擷取LINE對話內容照片(B女與小威之對話)、C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C女替被告口交照片、HTC廠牌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擷取LINE對話內容照片、IG帳號qaZ000000000個人頁面截圖、LINE通訊軟體欣兒頁面及好友對話截圖、小威IG帳號頁面截圖、被告自創LINE通訊軟體「也一樣⑴」之詐騙術語截圖照片、小威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資料(ID:qaz26543)、詐騙對話截圖及照片、被告自創LINE通訊軟體「也一樣」記事本內容與女生裸露上半身照片之相簿、小威LINE通訊軟體個人相簿、IG帳號「love087314」、「qaZ000000000」個人頁面截圖、LINE通訊軟體名稱「do甲0223甲hb6甲」、「do甲1023甲」、「s00000000」對話截圖、C女IG對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C女與小威之對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C女與欣兒之對話)、C女裸露上半身照片、C女替被告口交與手淫及被告摸與舔C女胸部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女與欣兒的對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女與小威的對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B女與小威的對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B女與欣兒的對話)、A女裸露上半身照片、B女裸露上半身照片、A女及B女替被告口交、手淫與被告摸、舔A女和B女胸部照片、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A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B女與欣兒、小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女、B女跟欣兒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B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B女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匯款單、B女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票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現場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郵局金融卡照片、行動電話採證報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07年10月3日 新北檢兆常 107他3788字第50973號函附之行動電話鑑定報告(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558號卷〈不公開卷一〉第1頁至第4頁、第7頁至第8頁、第44頁至第51頁上半部、第58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60頁至第77頁、第84頁至第98頁、第51頁下半部至第57頁、第78頁至第82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41頁、第100頁至第104頁、第119頁至第138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2頁、第154頁至第155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558號卷〈不公開卷二〉第2頁至第5頁、第8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131頁反面、第133頁至第144頁、第146頁至第166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558號卷〈不公開卷三〉第2頁至第21頁、第79頁至第99頁、第28頁至第51頁、第102頁至第104頁反面、第134頁至第144頁反面、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558號卷〈不公開卷四〉第2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9頁、第101頁至第148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605號卷〈不公開卷〉第2頁至第6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134號卷〈不公開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6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聲拘字第627號卷〈不公開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44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119頁、新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788號卷一〈不公開卷〉第8頁至第9頁、第48頁、第49頁、第36頁至38頁、第46頁、新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788號卷二〈不公開卷〉第11頁正反面、107年度偵字第15558號卷〈公開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第72頁、本院卷第58頁及證物袋),並有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HTC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此行為即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是以行為人若施以上開方法而使人為性交之行為,即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上訴人假施法力改運之名,利用甲女與男友感情不睦、丁女運勢及工作不順而均陷於非理性求助法術之心理無助壓抑狀態,徉以須取男人新鮮精液製作佛油施法為由,而使二女對法術生效之期待,以口交或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與甲、丁二女為性交,顯係違背甲、丁二女意願而強制性交,原審論以強制性交罪,適用法則,核無不合,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A女、B女、C女要化解劫難,以及跟喜歡的人在一起,必須替被告所化身之小威口交與手淫,以及讓小威舔與摸胸部,而對A女、B女、C女分別為性交及猥褻行為,均係利用A女、B女、C女涉世未深、感情受挫,處於徬徨無助,因而迷信被告所扮演之小寶寶具有神通法力,而未能處於理性思考的心理狀態,進而使被告假扮之欣兒、小威得以假藉施以法力化解劫難與配對之名,使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均屬薄弱而易受影響的A女、B女、C女,均陷於為求自己脫離劫難、與男友感情得以順遂之心理無助壓力狀態,進而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容忍被告對自己為性交、猥褻行為之決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屬違背A女、B女、C女之意願而為性交、猥褻。查A女係00年0月00日生,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次查,B女為00年0月0日生,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B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名,然業經蒞庭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得予以審理,毋庸諭知變更法條),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共二罪)。被告為如附表一強制性交行為前後,曾有撫摸與舔A女、B女、C女胸部等猥褻行為,該等部分既當然均包括於性交行為之中,強制性交犯行一經成立,猥褻之舉動即已涵蓋在內,毋庸就該等部分另論以強制猥褻罪,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7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法定刑,由修正前「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大幅提高為「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此部分犯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行為時法及本院裁判時法,應以本次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自文義上並未將拍攝、製造者限定係兒童或少年以外之人,且依本條例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解釋,兒童及少年究以何種方式完成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內容之物品,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係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其構成要件。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兒童或少年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拷貝,則屬相關照片或影片檔案之重製行為,均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從而,使被害人自行拍攝或拷貝有關其本人為猥褻行為之照片或影片(或檔案)之電子訊號,均屬該條項所定之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A女、B女受被告要求而以行動電話自拍方式而製造上開猥褻與性交之數位圖檔,核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製造」要件並無不合。再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A女、B女、C女替被告口交,均為使之接合行為,自屬性交行為無訛。另按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其中所稱「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外,凡違背善良風俗之一切色情淫慾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B女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女,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此為被告所明知,且據被告供認在卷。又被告要求A女、B女自拍所傳送性交、裸露胸部、由被告舔與摸渠等胸部等照片圖檔,在客觀上顯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核屬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規範之性交、猥褻行為之物品甚灼,且A女、B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並傳送至被告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之該等性交與猥褻照片圖檔,性質上屬附著於手機之電子訊號亦明。
(五)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項之引誘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照片罪,容有誤認,惟因此部分引誘使少年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行為,業已載明於起訴之犯罪事實,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且屬同條項之法條,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之方式,先後分別要求A女、B女傳送其自行拍攝前述猥褻之照片圖檔,主觀上顯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皆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二罪。
(六)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而A女、B女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是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就被告針對B女恐嚇取財部分,雖僅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名,就被告針對A女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係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罪名,然業經蒞庭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得予以審理,毋庸諭知變更法條)。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實施,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侵害A女、B女之自由與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就如附表三編號2所為,僅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而未達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第7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惟查,被告利用A女、B女、C女年幼可欺而為本件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衡情顯已導致A女、B女、C女身心嚴重受創,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亦查無被告犯罪情狀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致情輕法重,而辯護意旨所依憑理由即被告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等情,亦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為科刑事由之範疇,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故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應予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稱良好。然其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幼女、B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C女雖已年滿18歲,但尚未滿20歲,竟仍對之為本件犯行,將A女、B女、C女當作洩慾之工具,對A女、B女、C女之身心傷害甚鉅,其另誘使A女、B女拍攝前揭性交、猥褻照片後傳送予被告,法紀觀念淡薄,影響A女、B女身心之健康與正常發展,並以持有前開不堪入目照片為恫嚇之工具,向A女、B女恐嚇取財既遂與未遂,其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與A女、B女、C女與渠等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無須扶養父母親,先前在餐廳工作,月入約2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於本院宣判時年僅20歲,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HTC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並以之與A女、B女聊天要求A女、B女傳送及儲存性交、猥褻照片圖檔之電子訊號之物,亦屬對A女、B女為恐嚇取財犯行所用,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爰分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項下;如附表三所示恐嚇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行動電話儲存A女、B女性交、猥褻照片圖檔之電子訊號,已依附於上開行動電話內而一併沒收,爰不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10,000元係被告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且被告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有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查扣字第1178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是依前揭說明,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上開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並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另扣案之ASUS行動電話1支、上衣1件、長褲1件、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均要與本案無涉,自不在沒收之列,均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誘使A女、B女、C女拍攝性交猥褻之照片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取前揭之照片等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行動電話LINE、IG對話截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惟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行為客體係本人或第三人之物,必須是有形之動產或不動產;或是以動產論之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始能任之。本件被告所取得前揭A女、B女、C女之性交、猥褻照片,均屬電子訊號,業如前述,皆非有形之物,且亦不屬實體物外之財產上利益,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甚至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依此,檢察官針對此部分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則此部分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法律及說明意旨,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林秀菊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民國)│地點│方式│主文│├──┼─────┼─────┼─────────┼─────────┤│1│107年5月19│位在嘉義市│丁○○以如犯罪事實│丁○○對未滿十四歲│││日下午2○○○區○○路│欄一(一)所示之方│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30分許│720號之統│式,對A女為強制性│,處有期徒刑柒年陸││││一大飯店21│交行為一次。│月。││││1號房內│││├──┼─────┼─────┼─────────┼─────────┤│2│107年5月19│同上│丁○○以如犯罪事實│丁○○成年人故意對│││日下午近3││欄一(一)所示之方│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時許││式,對B女為強制性│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交行為一次。│。│├──┼─────┼─────┼─────────┼─────────┤│3│107年5月29│位在嘉義火│丁○○以如犯罪事實│丁○○犯強制性交罪│││日中午12時│車站附近之│欄一(二)所示之方│,共貳罪,各處有期│││許、下午3│某二間名稱│式,對C女為強制性│徒刑參年陸月。│││時許│不詳旅館│交行為二次。││└──┴─────┴─────┴─────────┴─────────┘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沒收│├──┼────┼──────────────────────────┤│1│詳如犯罪│丁○○犯引誘使少年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事實欄一│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一)所載│話壹支(含門號丙○○丙○○丙丙○○號SIM卡壹張)、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丙○○丙○○丙丙○○號SIM卡││││壹張)均沒收。│└──┴────┴──────────────────────────┘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沒收│├──┼────┼──────────────────────────┤│1│詳如犯罪│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事實欄一│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三)所載│丙○○丙○○丙丙○○號SIM卡壹張)、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丙○○丙○○丙丙○○號SIM卡壹張)均沒收。│├──┼────┼──────────────────────────┤│2│詳如犯罪│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事實欄一│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九○│││(三)所載│八八五七三號SIM卡壹張)、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丙○○丙○○丙丙○○號SIM卡壹張)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