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偉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嗣 朱昱 霖」前補充記載「黃政偉於提領上開款項(合計20萬6500元)後,即於106年7月7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之麥當勞,扣除其報酬7000元後,將餘款交予 黃博裕 。」,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政偉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04頁)、同日簡式審判程序認罪陳述(本院卷第109頁),及為後述補充說明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就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部分,起訴書附表記載編號1(3萬元)、2(3萬元)、3(2萬9000元)、4(3萬元部分)、5(3萬元),惟依警卷第15、16頁詹 晴安 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害人該等匯款至 詹晴 安上開帳戶之金額應為編號1(2萬9985元)、2(2萬9985元)、3(2萬8985元)、4(2萬9985元部分)、5(2萬9985元),其差額15元部分應係金融機構收取之跨行匯款手續費,非實際匯入 詹晴安 上開帳戶之金額,自應予扣除;又被告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提領款項之尾數5元部分,亦係金融機構所收取之跨行提款手續費,被告其並未實際領得此金額,亦應予扣除。又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害人 黃謙 柔於107年月6日下午10時12分許第1次匯款29790元至詹晴安郵局帳戶,嗣由編號5被害人 林思 吟於同日下午10時17分許(訴書附表誤載為29分許,見警卷第15、116頁)匯款29985元至上開帳戶後,始由被告於同日下午10時27分至10時52分許共分5次提領被害人 黃謙柔 、 林思吟 上開匯入款項及黃謙柔於同日下午10時29分許匯入之29985元(此部分被害人黃謙柔、林思吟合計匯款金額89760元,被告提款金額合計89700元),是被告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4(第1次匯款及第2次匯款部分)及編號5所示被害人之匯款,應係屬合併提領,非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示得以特定區分(且編號5提款共4萬元,大於匯款29985元,相差約1萬元,難認該提款與被害人匯款金額相符),而上開部分於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並無影響,爰由本院將起訴書附表逕予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併此敘明。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106年4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而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本件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另指派車手成員前往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不論係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前後,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均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又該條例第3條亦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增列第6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並將原條文第6、7項依序遞移,然第1項關於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法定刑並未修正,是關於被告本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陳稱伊係於106年7月5日加入黃博裕所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取得詐欺集團交付之提款卡後,於同年月6日提領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之贓款,7月6日是伊第一天提款等語(本院卷第104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其後附表二編號2至5之行為,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與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3人以上成員共同為附表二編號1之詐欺取財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被害人5名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年度台非字第27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參照)。本案就附表二編號1既從一重論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揆之前揭說明,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即不得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關係,並請求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年部分,容有未洽。再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就全部犯行均已自白,然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已因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亦不得割裂適用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黃政偉為高職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其於本院自述:「我小時候父母親離婚,監護權歸父親,但是是奶奶帶大的,我原本有正當工作,在跟菜車,我父親過世後,我情緒沒有很好,我老闆叫我先休息,我沒有工作需要用錢,就去當車手,車手當到一半自己覺得不對,就回去英生行工作。我想要聲請交保,因為我錢不夠,我想回去跟老闆借錢賠償被害人,交保後我還是住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我後來英生行沒有做,有去跟菜車,在當職業司機,薪水有4、5萬」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反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本案領取5名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個人犯罪所得7千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願意調解之告訴人 朱昱霖 達成調解,約定於107年12月10日前給付5千元,餘款3萬元於108年2月28日前給付完畢,然迄至107年12月21日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第一期賠償責任,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003號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本院卷第195、201頁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承其本件提領報酬合計共7000元(偵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反面、109頁反面),為其本件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雖與被害人朱昱霖達成調解,然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即難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又被告係於交付106年7月6日當日提領贓款時1次領取所得報酬合計7000元,難以區分計算被告各次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合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二編號1│黃政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附表二編號2│黃政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附表二編號3│黃政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附表二編號4│黃政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附表二編號5│黃政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扣除轉帳│匯入之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備註││││││手續費後│││││││││││,實際匯│││││││││││入帳戶金│││││││││││額(新臺│││││││││││幣)││││││├──┼───┼────────┼──────┼────┼─────┼──────┼──────┼────┼─────┤│1│朱昱霖│於106年7月6日下│106年7月6日│29985元│詹晴安│106年7月6日│臺中市豐原區│2萬元│⑴ 詹晴安合 ││││午5時45分許以+88│下午7時7分許││合作金庫│下午7時20分│中正路102號││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號電話│││商業銀行│許│之合作金庫商││交易明細表││││撥打予告訴人朱昱│││0000000000││業 銀行豐 原分││(警卷第16││││霖,佯裝係 韓之草 │││721號帳戶││行ATM(T0200││頁)││││客服人員,向告訴│││││M03)││⑵被告自白││││人佯稱:店員刷錯│││├──────┼──────┼────┤(警卷第4││││條碼導致購物設定││││106年7月6日│臺中市豐原區│1萬元│頁、偵卷第││││連續扣款 云云 ,使││││下午7時51分│圓環南路129││8頁)││││告訴人陷於錯誤,││││許│號台新商業銀││⑵提領畫面││││依其指示匯款。│││││行豐原分行││(警卷第11│││││││││ATM(02280)││頁編號1、2│├──┼───┼────────┼──────┼────┼─────┼──────┼──────┼────┼─────┤│2│ 包月蘭 │於106年7月6下午│106年7月6日│29985元│詹晴安│106年7月6日│臺中市豐原區│2萬元│⑴詹晴安合││││5時36分日以+8862│下午7時31分││合作金庫│下午7時57分│圓環南路222││作金庫帳戶││││00000000、+88626│許││商業銀行││號之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表││││252933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商業銀行南豐││(警卷第16││││予告訴人包月蘭,│││721號帳戶││原分行ATM(T││頁)││││佯裝係東南旅行社│││││057001)││⑵被告自白││││、淡水一信客服人│││├──────┼──────┼────┤(警卷第4││││員,向告訴人佯稱││││106年7月6日│臺中市豐原區│1萬元│頁、偵卷第││││:其連續訂購12次││││下午8時5分│中正路519號││8頁)││││機票云云,使告訴│││││之兆豐商業銀││││││人陷於錯誤,依其│││││行豐原分行││││││指示匯款。│││││ATM(03570)││││││││││││││├──┼───┼────────┼──────┼────┼─────┼──────┼──────┼────┼─────┤│3│ 張勻甄 │於106年7月6日下│106年7月6日│28985元│詹晴安│106年7月6日│臺中市豐原區│2萬元│⑴詹晴安合││││午7時許,以02072│下午9時7分許││合作金庫│下午9時11分│府前街102號││作金庫帳戶││││90614、+00000000│││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0614、0000000000│││0000000000││豐原分行ATM││(警卷第16││││01、+00000000000│││721號帳戶││(00000000)││頁)││││001、00000000000│││├──────┼──────┼────┤⑵被告自白││││號電話撥打予告訴││││106年7月6日│臺中市豐原區│9700元│(警卷第4││││人張勻甄,佯裝係││││下午9時16分│信義街67巷15││頁、偵卷第││││保養品、國泰世華│││││號 安泰 銀行豐││8頁)││││銀行、明洞購物網│││││原分行ATM││⑶提領畫面││││站客服人員,向告│││││(AC265014)││(警卷第11││││訴人佯稱:其購物│││││││頁編號3、4││││會連續出貨20次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4│黃謙柔│於106年7月6下午9│106年7月6日│29790元│詹晴安│106年7月6日│臺中市豐原區│2萬元│⑴ 詹晴安古 ││││時50分日以+88622│下午10時12分││ 古坑東和 │下午10時26│中正路127號││坑東和郵局││││0000000、+886223│許││郵局│分│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57717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豐原分行ATM││細表(警卷││││予告訴人黃謙柔,│││7531號帳戶││(00000000)││第15頁)││││佯裝係LOVFEE官網│││├──────┼──────┼────┤⑵被告自白││││、臺灣企銀客服人││││106年7月6日│臺中市豐原區│2萬元│(警卷第4││││員,向告訴人佯稱││││下午10時27│中正路127號││頁、偵卷第││││:工作人員輸入錯││││分│臺灣土地銀行││8頁)││││誤,導致連續扣款│││││豐原分行ATM││⑶提領畫面││││云云,使告訴人陷│││││(00000000)││(警卷第11││││於錯誤,依其指示├──────┼────┼─────┼──────┼──────┼────┤頁反面編號││││匯款。│106年7月6日│29985元│詹晴安│106年7月6日│臺中市豐原區│2萬元│5、6、7)│││││下午10時29分││古坑東和│下午10時46分│中山路423號││⑷此部分被│││││許││郵局││第一商業銀行││告5次所提│││││││0000000000││豐原分行ATM││領款項合計│││││││7531號帳戶││(000000R1)││89700元,│││││││├──────┼──────┼────┤係來自黃謙││││││││106年7月6日│臺中市豐原區│2萬元│柔第1次、││││││││下午10時49分│中正路351號││第2次匯款│││││││││合作金庫商業││,及林思吟│││││││││銀行豐中分行││同日下午10│││││││││ATM(T5540M0││時17分之匯│││││││││2)││款(合計共│││││││├──────┼──────┼────┤89760元)││││││││106年7月6日│臺中市豐原區│9700元│,因係合併││││││││下午10時52分│中正路351號││提款,難以│││││││││合作金庫商業││區別各自提│││││││││銀行豐中分行││領款項係何│││││││││ATM(T5540M0││被害人何次│││││││││2)││匯款,故就│││││││├──────┴──────┴────┤領款部分合││││││││以上5筆領款金額尚包含編號5被害人林思│併於此欄表││││││││吟受騙匯款之金額│示││││├──────┼────┼─────┼──────┬──────┬────┼─────┤││││106年7月6日│27123元│詹晴安│106年7月6日│臺中市豐原區│2萬元│⑴詹晴安古│││││下午10時51分││古坑東和│下午10時56分│中正路351號││坑東和郵局│││││許││郵局││合作金庫商業││帳戶交易明│││││││0000000000││銀行豐中分行││細表(警卷│││││││7531號帳戶││ATM(T5540M0││第15頁)│││││││││1)││⑵被告自白│││││││├──────┼──────┼────┤(警卷第4││││││││106年7月6日│臺中市豐原區│7100元│頁、偵卷第││││││││下午10時58分│中正路351號││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ATM(T5540M0│││││││││││1)│││├──┼───┼────────┼──────┼────┼─────┼──────┴──────┴────┼─────┤│5│林思吟│於106年7月6下午7│106年7月6日│29985元│詹晴安│此部分係與黃謙柔第1次及第2次匯款部分│詳黃謙柔第││││時35分日以+88622│下午10時17分││古坑東和│合併提領,故提領情形詳前揭黃謙柔第1│1次及第2次││││0000000號電話撥│許(起訴書附││郵局│次及第2次匯款部分│匯款部分││││打予告訴人林思吟│表誤載為10時││0000000000││││││,佯裝係東南旅行│29分許)││7531號帳戶││││││社業務、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機票重複│││││││││訂購,導致連續扣│││││││││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0738號被告黃政偉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持來源不詳之金融卡代為提領款項再給付報酬,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身分以逃避追查,而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款並收取報酬,彼等可能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為賺取顯違常情之報酬,而不違背其等本意,答應以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至50萬可分得1萬元之代價從事領款之車手工作,而加入黃博裕(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所屬之詐騙集團,並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即由黃政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朱昱霖、包月蘭、張勻甄、黃謙柔、林思吟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昱霖、包月蘭、張勻甄、黃謙柔、林思吟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政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證人即告訴人朱昱霖於警詢中之│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證述││├──┼──────────────┼──────────────┤│3│證人即告訴人包月蘭於警詢中之│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證述││├──┼──────────────┼──────────────┤│4│證人即告訴人張勻甄於警詢中之│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證述││├──┼──────────────┼──────────────┤│5│證人即告訴人黃謙柔於警詢中之│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證述││├──┼──────────────┼──────────────┤│6│證人即告訴人林思吟於警詢中之│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證述││├──┼──────────────┼──────────────┤│7│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晴安)之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晴安)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9│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晴安)之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10│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晴安)之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11│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晴安)之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12│金融機構ATM提領影像照片│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二、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足見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此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一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尚未實施任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對於其等所將要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抽象之預見,對於具體詐欺時間、詐欺何被害人、詐術內容、取款時間、地點、方式,尚無所知悉,是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具體詐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非同一;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中「參與」之著手行為,態樣眾多,與「詐欺取財」中著手需以「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之行為亦非同一,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826號、107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黃政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與黃博裕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為提領附表所示之詐騙所得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自承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代價為7000元,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檢察官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詹鈺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告訴人匯款│告訴人匯入│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時間│被騙款項之││││││││││帳戶│││││││││││││││├──┼───┼────────┼──────┼─────┼────┼──────┼──────┼────┤│1│朱昱霖│於106年7月6日下│106年7月6日│合作金庫商│3萬元│106年7月6日│臺中市豐原區│2萬元││││午5時45分許以+88│下午7時7分許│業銀行││下午7時20分│中正路102號│││││0000000000號電話││帳戶026087││許│之合作金庫商│││││撥打予告訴人朱昱││0000000號│││業銀行豐原分│││││霖,佯裝係韓之草││帳戶(戶名│││行ATM│││││客服人員,向告訴││:詹晴安)│├──────┼──────┼────││││人佯稱:店員刷錯││││106年7月6日│臺中市豐原區│1萬5元││││條碼導致購物設定││││下午7時51分│圓環南路129│││││連續扣款云云,使││││許│號台新商業銀│││││告訴人陷於錯誤,│││││行豐原分行│││││依其指示匯款。│││││ATM││├──┼───┼────────┼──────┼─────┼────┼──────┼──────┼────┤│2│包月蘭│於106年7月6下午│106年7月6日│同上│3萬元│106年7月6日│臺中市豐原區│2萬元││││5時36分日以+8862│下午7時31分│││下午7時57分│圓環南路222│││││00000000、+88626│許││││號之合作金庫│││││252933號電話撥打│││││商業銀行南豐│││││予告訴人包月蘭,│││││原分行ATM│││││佯裝係東南旅行社│││├──────┼──────┼────││││、淡水一信客服人││││106年7月6日│臺中市豐原區│1萬元││││員,向告訴人佯稱││││下午8時5分│中正路519號│││││:其連續訂購12次│││││之兆豐商業銀│││││機票云云,使告訴│││││行豐原分行│││││人陷於錯誤,依其│││││ATM│││││指示匯款。│││││││├──┼───┼────────┼──────┼─────┼────┼──────┼──────┼────┤│3│張勻甄│於106年7月6日下│106年7月6日│同上│2萬9000│106年7月6日│臺中市豐原區│2萬5元││││午7時許,以02072│下午9時7分許││元│下午9時11分│府前街102號│││││90614、+0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0614、0000000000│││││豐原分行ATM│││││01、+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106年7月6日│臺中市豐原區│9705元││││號電話撥打予告訴││││下午9時16分│信義街67巷15│││││人張勻甄,佯裝係│││││號安泰銀行豐│││││保養品、國泰世華│││││原分行ATM│││││銀行、明洞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其購物││││││││││會連續出貨20次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4│黃謙柔│於106年7月6下午9│106年7月6日│中華郵政股│2萬9790│106年7月6日│臺中市豐原區│2萬5元││││時50分日以+88622│下午10時12分│份有限公司│元│下午10時27│中正路127號│││││0000000、+886223│許│帳戶││分│臺灣土地銀行│││││57717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豐原分行ATM│││││予告訴人黃謙柔,││7531號││││││││佯裝係LOVFEE官網││(戶名:詹││││││││、臺灣企銀客服人││晴安)││││││││員,向告訴人佯稱├──────┼─────┼────┼──────┼──────┼────┤│││:工作人員輸入錯│106年7月6日│同上│3萬元│106年7月6日│臺中市豐原區│2萬5元││││誤,導致連續扣款│下午10時29分│││下午10時49分│中正路351號│││││云云,使告訴人陷│許││││合作金庫商業│││││於錯誤,依其指示│││││銀行豐中分行│││││匯款。│││││ATM││││││││├──────┼──────┼────┤│││││││106年7月6日│臺中市豐原區│9705元││││││││下午10時52分│中正路351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ATM│││││├──────┼─────┼────┼──────┼──────┼────┤││││106年7月6日│同上│2萬7123│106年7月6日│臺中市豐原區│2萬5元│││││22時51分許││元│下午10時56分│中正路351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ATM││││││││├──────┼──────┼────┤│││││││106年7月6日│臺中市豐原區│7105元││││││││下午10時58│中正路351號│││││││││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ATM││├──┼───┼────────┼──────┼─────┼────┼──────┼──────┼────┤│5│林思吟│於106年7月6下午7│106年7月6日│同上│3萬元│106年7月6日│臺中市豐原區│2萬5元││││時35分日以+88622│下午10時29│││下午10時26│中正路127號│││││0000000號電話撥│分許│││分│臺灣土地銀行│││││打予告訴人林思吟│││││豐原分行ATM│││││,佯裝係東南旅行│││├──────┼──────┼────┤│││社業務、富邦銀行││││106年7月6日│臺中市豐原區│2萬5元││││客服人員,向告訴││││下午10時46│中山路423號│││││人佯稱:機票重複││││分│第一商業銀行│││││訂購,導致連續扣│││││豐原分行ATM│││││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