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3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廷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廷彰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內置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廷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以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惟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重、歷時亦非久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內置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係被告犯本件媒介性交易營利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9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