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3757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37572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務人 胡志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ꆼ萬零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胡志華於民國91年04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2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利)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