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憲枚女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3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31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憲枚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憲枚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 李勝崴 為朋友關係,明知本件信用卡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由,向警方謊報遺失,有使被害人無端受侵占遺失物罪訴追之可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刑事不追究,且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紀錄表、民國102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第19頁反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任職於紅酒專賣店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