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救字第6號聲請人 許明忻 代理人 謝政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惟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此觀該條例第7條第1、2項規定自明。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上開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上開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補正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上開費用云云,惟僅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經核尚不足以釋明其確有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存在。而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9號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雖主張罹患糖尿病無法工作,生活經濟困難,無力支出費用,並提出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惟聲請人
105年、106年尚有所得新臺幣(下同)23,520元、21,600元,且於前開前置調解程序,業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參以本件聲請清算之郵務送達費為5,590元,難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付該筆金額。綜上,依聲請人提出之事項,經核尚不足以釋明其確有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存在,自應駁回其暫免繳納清算費用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