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國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元(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98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972號)判決判處拘役20,緩刑2年,該判決並於民國107年2月12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7年9月21日故意犯強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8年1月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年,並於10
8年2月1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第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398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各1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核屬實,足認受刑人確有在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事,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法定要件。且本件聲請尚在前引後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確定日108年2月11日後6個月內,未逾法定期間,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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