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5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7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陳香君 (另行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3月9日
19時起,在高雄市○○區○○○路與明誠二路交岔口處之大樂大賣場內,乘被害人甲○○選購商品疏於注意之際,由被告隔開被害人之視線,再由陳香君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摩托羅拉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及其內之SIM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得手後,被告與陳香君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旋即自同日19時14分許至同日19時36分止,以前開竊得之行動電話及SIM卡,接續使用GPRS無線網路功能,下載行動電話遊戲,以此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並詐得免付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674元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98年度審易字第800號),已於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98年4月30日宣示判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又檢察官在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於98年
4月24日始向本院追加起訴(詳起訴函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陳明呈法官方百正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