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199號聲請人 何松餘 相對人 林秀元 相對人 林晋榮 相對人 林晋宏 相對人 林晋源 相對人 李秀蓮林晋莊 之繼承人相對人 林彥仁 即林晋莊之繼承人相對人 林崇仁 即林晋莊之繼承人相對人 林詩涵 即林晋莊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三張(存單號碼:C000083B、C000084B、C000085B),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扣押,前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6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已判決確定,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89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確定在案,足認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又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本院家事庭函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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