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638號
108年度聲字第340號被告 邱彥翰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彥翰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住所,及限制出境、海,且應於停止羈押期間,於每週一上午八時至十時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彥翰業已坦承全數犯行,並無勾串滅證之嫌,且陸續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足見已深感悔悟,加以被告分別因車行租車糾紛及賭債排解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之類型及起源各不相同,尚難認有反覆實施之虞;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及命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被告必隨傳隨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黃聖友律師,分別有聲請狀在卷可參,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案被告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2、304、305、346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犯罪次數甚多,犯罪手法、目的均屬雷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諭知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1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茲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考量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被告素行紀錄、案件進行程度、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等情,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惟審酌被告前雖有多次因車行糾紛及賭債償還事宜而為恐嚇等犯行之事實,然如被告能提供相當金額的擔保,造成被告心理與經濟上之負擔,以使其心生警惕,並限制其出境、出海,及定期向轄區員警報告,應可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及離境逃亡,藉以督促其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之情況下,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併考量本案被告手段、被害金額、及對社會秩序的危害程度之情形,爰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按時向警局報到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法院命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湯有朋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