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護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延長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81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B080真實姓.法定代理人B080F真實.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B080自民國一○○年六月十八日起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080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之父B080F因罹有精神疾病且未穩定用藥,致精神狀況不佳,近日並出現幻聽而有傷害受安置人之念頭,又因受安置人之父疏於管教受安置人,致受安置人長期有偷竊行為之情事。因受安置人之父親職功能不佳致無力管教受安置人,其於近日甚出現幻聽情形,而有傷害受安置人之可能,恐有礙兒童健全成長,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之權益,聲請人於民國99年6月1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緊急安置72小時,且經鈞院以99年度司護字第83號民事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自99年6月18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嗣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又經鈞院先後以99年度司護字第133、197號、100年司護字第33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現因受安置人與其父之親子互動尚待改善,而保護安置期間將屆3個月,若不延長安置,實不足保護受安置人之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戶籍謄本影本、鈞院100年度司護字第33號民事裁定影本等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事證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徵之前開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內容(填報時間:100年6月7日)略以:案主(即B080)目前於機構內仍有持續偷竊行為,且在學校亦會因想要有好成績而偷取老師之考卷或小東西,因案主再犯率極高,將再行觀察評估是否有成癮情形;本府持續安排親子會面,案主與案父(即B080F)之互動逐漸熱絡,但較多時候仍以案父單方面為主;因案主於安置期間仍有不斷偷竊之行為,案主犯錯常使案父感到緊張、精神狀況受影響,已於會談間引導案父看見自己的能力與培養其對案主之約束能力;經評估,案父目前用藥與就醫情形雖漸趨穩定,但親子互動仍待改善,且案主偏差行為尚未矯正,恐導致案父因精神緊張而做出不當體罰之情事,基於維護少年最佳利益之考量,建請裁定繼續安置,以利後續相關處遇等語。綜上以觀,本院審酌受安置人與其父之互動仍待改善,且恐受安置人之偏差行為影響其父之精神狀況,而遭不當體罰,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對受安置人延長安置,妥予保護。從而,聲請人之上開聲請,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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