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9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4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7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減刑並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120號、95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減刑並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刑均經送監執行,於97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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