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21128號
原告 許深煙
被告 黃添彪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劉冠均 律師
林彥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時,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動產物權,應以民法物權編所定之不動產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抵押權及典權為限。又按法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決定存續期間或准否終止地上權,應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俾利土地之最大利用效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為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所有,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理由中確認被告因拍賣取得該建物,就系爭土地繼受取得法定地上權,原告依民法833條之1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並依民法第835條之1請求調整地租等語。依前開說明,本件就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部分顯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調整地租部分,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之全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