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11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21128號

原告 許深煙

被告 黃添彪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劉冠均 律師

林彥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時,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動產物權,應以民法物權編所定之不動產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抵押權及典權為限。又按法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決定存續期間或准否終止地上權,應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俾利土地之最大利用效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為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所有,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理由中確認被告因拍賣取得該建物,就系爭土地繼受取得法定地上權,原告依民法833條之1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並依民法第835條之1請求調整地租等語。依前開說明,本件就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部分顯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調整地租部分,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之全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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