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40號

聲請人 康暐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姿璇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吳姿璇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本件本票原本(票面金額新臺幣66,000元)。

說明: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三、補正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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