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號原告 蔣惟綱 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法定代理人 陳湘慈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 律師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 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 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邱志平 訴訟代理人 楊淑婷 上列當事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星期四前(含當日)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第一審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而經移送前來,惟原告僅於起訴之初,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卷宗第6頁裁判費收據影本,下稱第104號卷),而原告係分別對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人各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3818萬5560元(見第104號卷第161頁),各應繳納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金額,總計36萬199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萬7996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
二、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一)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復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及國家賠償之訴,係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分別稱臺中郵局、臺中地院、臺中地檢署)為被告,其中對被告臺中地檢署部分,綜觀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號卷證,原告並未提出對被告臺中地檢署已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行先行程序之相關證明文件,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惟仍可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其對被告臺中地檢署部分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黃馨萱附表:
編號被告姓名請求金額(新臺幣)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600萬元6萬0400元6萬0400元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2743萬3560元25萬3472元25萬3472元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475萬2000元4萬8124元4萬8124元合計3818萬5560元36萬1996元36萬19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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