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文選任辯護人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鴻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鴻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本院審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合先敘明。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對被告訊問後,被告坦認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並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00包扣案為據,另有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三、又按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乃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此法定本刑不因其最終能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而有所不同,參以被告本案涉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高達1,000包,是就現階段以觀,被告確有遭判處相當刑期之徒刑之可能性,因而伴有逃亡之可能,則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得合理判斷被告具有逃匿以規避可能之上訴審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相當或然率。
四、再參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公共危險及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與被告另案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公共危險案件,暨其另案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持有毒品等案件接續執行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6年1月21日),於110年10月7日假釋出監,並於假釋期間內涉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而因被告本案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衡諸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係屬重罪,可見被告前開假釋經撤銷之可能性甚高,則其於假釋經撤銷後,即須執行長達約5年3月之殘刑,可見其逃亡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大幅上升,是如將此節參合前述被告本案可能遭判處相當刑期,暨其過往曾因另案經通緝到案之前 科素行 加以觀察,堪認本案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五、末審酌本案固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但仍有保全被告日後依法接受上訴審審判或執行之可能與必要,倘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於現階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末因被告本案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對於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非輕,且因其被訴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高達1,000包,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2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