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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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楊順萬上列具保人即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順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楊順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4,000元具保,由被告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獲釋,此有該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嗣被告並未遷移地址或入監執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派警拘提無著,此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4紙、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29日函暨檢附拘提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29日函暨檢附拘提報告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院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淑華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