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年度易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豫選任辯護人王通顯律師被告黃哲栩選任辯護人 楊淑玲 律師被告 張世揚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被告 謝瑞育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 律師
林柏宏 律師被告 張書淯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907號、第14165號、第20234號、第30463號、第33226號、第36142號、第37214號、第40980號),並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1.陳敬豫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2.黃哲栩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3.張世揚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4.謝瑞育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張書淯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敬豫(原名 陳靖 )、黃哲栩、張世揚、謝瑞育、張書淯及綽號「馬力歐」(另由警方追查中)等人,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MDMA,下稱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入中華民國境內,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馬力歐」之人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1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訂購含MDMA成分之粉末2包(總毛重263.19公克)後,復由陳敬豫、謝瑞育委託張世揚尋找國內之收貨者,並約定由黃哲栩負責擔任收貨者,再由黃哲栩將所收到之包裹,利用「空軍一號貨運」之寄送方式,寄送給張書淯。張書淯再依陳敬豫之指示,將毒品分裝並放置在陳敬豫指定之地點(俗稱埋包),供買家前往取貨。陳敬豫因而可取得每個包裹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張世揚可取得每個包裹5,000元之報酬、黃哲栩取得每個包裹2萬元之報酬、謝瑞育取得每個包裹3萬元之報酬、張書淯則取得每月約3萬元之報酬。嗣由不詳成年人自荷蘭國以收件人「Huang,Yuan-Rong」、收件地址「6F-6.no.7AnkangRoadTaichungCity,Taiwan(R.O.C)」(即黃哲栩位於臺中市○○區○○○0號6樓之6住所)、收件電話「0000000000」(申設人為黃哲栩之母 薛素嬌 )等為寄件資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國外以國際郵件方式將前揭毒品寄送來臺,以此方式運輸、私運毒品。嗣於111年3月23日11時許,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查驗包裹時查獲,扣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2包(總毛重263.19公克)。經警於111年3月28日中午,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將黃哲栩拘提到案,並經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用以連絡本件運輸事宜之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復因黃哲栩之指證獲知張世揚亦涉有重嫌,警於111年3月28日晚間,持該署檢察官拘票將張世揚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扣得用以連絡本件運輸事宜之手機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再因張世揚之指證,而獲知陳敬豫涉有重嫌,經警於111年5月2日下午,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敬豫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之9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粉紅色錠劑1包(驗餘淨重1.3861公克,扣押物編號1)、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紫、綠、粉紅、黃色錠劑各1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3347、1.4431、0.7819、0.3334公克,扣押物編號2)、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7.0252、2.2896公克,扣押物編號3、4)、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之毒郵票2張(驗餘淨重0.2702公克,扣押物編號5)、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香菸1支(淨重0.3933公克,扣押物編號6)、用以連絡本件運輸事宜之手機2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因陳敬豫之指證,獲知謝瑞育涉有重嫌,經警於111年7月12日下午,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謝瑞育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14樓之6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郵票1張(送驗數量0.0095公克)、用以連絡本件運輸事宜之手機1支等物。末經陳敬豫、謝瑞育之指述,獲知張書淯涉有重嫌,經警於111年8月29日下午,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張書淯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7.1986、0.5555公克,扣押物編號1、2)、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之毒郵票1張(送驗數量0.0289公克)、用以連絡本件運輸事宜之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陳敬豫明知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之毒郵票,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通訊軟體上與 黎宥陞 約定以7,000元為代價,交易10張毒郵票。約定交易後,黎宥陞即於111年4月28日依陳敬豫指示,請其友人 莊博盛 將購毒金匯入陳敬豫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陳敬豫再以「空軍一號貨運」之寄送方式,將前揭約定購買之毒郵票寄送給黎宥陞,而販賣既遂。
三、謝瑞育明知麥角二乙胺(即LSD)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無償取得而持有。嗣警於111年7月12日14時40分許,因另案至謝瑞育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之毒郵票1張,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907號、第14165號、第20234號、第30463號、第33226號、第36142號、第37214號、第40980號對被告陳敬豫、黃哲栩、張世揚、謝瑞育、張書淯等5人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4號案件審理在案,檢察官再以被告謝瑞育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為由,以112年度偵字第16186號追加起訴,本院審酌所為追加起訴係屬一人犯數罪,所為追加起訴合於法律規定,自應予以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敬豫、黃哲栩、張世揚、謝瑞育、張書淯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敬豫、黃哲栩、張世揚、謝瑞育、張書淯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卷一第145、177至178、219、238、267至268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敬豫、黃哲栩、張世揚、謝瑞育
、張書淯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一第145、177、219、237、267、227頁,本院訴卷二第12至13、45頁),核與證人黎宥陞、 蕭尚銘 於警詢陳述、偵查中證述相符(見111偵20234卷第427至430、273至277、469至47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哲栩指認、張世揚指認、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扣押收據與扣押筆錄、111年3月23日疑似MDMA2包(總毛重共263.19公克)緝案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576號鑑驗書(本案運輸毒品之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黃哲栩手機)、被告黃哲栩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被告黃哲栩與被告張世揚【暱稱為ChengG】)、對被告黃哲栩於111年3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執行搜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被告黃哲栩採尿送驗資料-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表表【B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張世揚手機)、被告張世揚手機通訊紀錄及對話翻拍照片、對被告張世揚於111年3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執行扣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被告張世揚採尿送驗資料-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表表【B0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49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被告黃哲栩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辯護狀暨被告黃哲栩之診斷證明書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52473號鑑定書(本案運輸毒品之鑑驗書)(見111偵14165卷第15至16、31至37、153至167及425至431、47至49、51至55及173至187、57及295、59、61至93、95至98、99、107、109、365、19
1、233至235、237至243、245、255、253、289、297、343、347至349、405頁)、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11年3月24日偵查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11年4月28日偵查報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隊第五隊111年7月8日偵查報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隊第五隊111年8月25日偵查報告(見他2510卷第7至8、
17、25至28、43至65、93至10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敬豫指認、黎宥陞指認、被告陳敬豫手機內容及通訊軟體截圖照片、對被告陳敬豫於111年5月2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之9執行搜索-本院111年聲搜字第67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暨初驗照片、被告陳敬豫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擷圖、被告陳敬豫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被告陳敬豫與證人黎宥陞【暱稱為ShadixLyss】)、被告陳敬豫手機內「莊博盛」通訊名單截圖、對被告陳敬豫採尿送驗資料-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B00000000】、被告陳敬豫指認上手謝瑞育藏匿處所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昌平 分行111年5月31日合金昌平字第1110001617號函暨檢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申設人為被告陳敬豫)、陳敬豫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對證人黎宥陞採尿送驗資料-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S00000000】、被告張書淯社交軟體帳戶頁面擷圖(見111偵20234卷第55至61及337至343及401至404、431至437、63至83、85、89至92、93至95、115至121、345至349、351至361、363、381、397至398、453、455、457至
460、463、465、5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瑞育指認、對被告謝瑞育於111年7月12日1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14樓之6執行搜索-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04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被告謝瑞育於111年7月12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執行搜索-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04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對被告謝瑞育採尿送驗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B00000000】、警方勘查資料、黃哲栩手機對話紀錄擷圖(3人對話群組)、黃哲栩手機內容截圖、陳敬豫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檔案內容、陳敬豫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要上個課嗎」群組)擷圖、陳敬豫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擷圖(見111偵30463卷第39至45、53、55至57、59、63、65至67、71、83、87至89、91、93、95至103、105至107、109至11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569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3226卷第275、281至28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32號鑑驗書(被告謝瑞育被扣得之毒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057號鑑驗書(被告陳敬豫被扣得之毒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860號鑑定書(見111偵36142卷第49、219至221、329頁)、對被告張書淯於111年8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執行搜索-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35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扣押物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陳敬豫指認(見111偵37214卷第25、27至30、31、99、10
1、103至105、85至9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503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度毒保字第504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040號鑑驗書(被告張書淯被扣得之毒品)、扣押物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123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111偵40980卷第123、131、133、141、143、145、153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236號、院保字第237號、院安保字第66號、院安保字第67號、院保字第666號、院保字第70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7日中檢 永誠 111偵37214字第1129028442號函(見本院訴卷一第47、
53、59、65、299、303、28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瑞育指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32號鑑驗書、對被告謝瑞育於111年7月12日1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14樓之6執行搜索-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04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被告謝瑞育於111年7月12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執行搜索-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04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對被告謝瑞育採尿送驗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B0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03350250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481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409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2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111毒偵3338卷第31至37、39、41、45至47、49、53、55至57、61、71、113至115、87、93、95、103、163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核交3385卷第11頁)、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666號、第701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9、23頁),並有扣押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物為憑。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陳敬豫、黃哲栩、張世揚、謝瑞育、張書淯等5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等人主觀上有運輸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1.按我國查緝毒品之運輸、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機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運輸、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運輸、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運入或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運入或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運輸、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運輸、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運輸、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運輸、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運輸、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等運輸、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2.查被告陳敬豫、黃哲栩、張世揚、謝瑞育、張書淯等5人運輸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敬豫販賣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陳敬豫、黃哲栩、張世揚、謝瑞育、張書淯等5人均於本院自承進行本件運輸或販賣行為,可從中分別獲得1萬元及7,000元、2萬元、5,000元、5,000元、6萬元不等之報酬(見本院訴卷二第48頁,本院訴卷一第170、222、240、268至270頁),顯然被告陳敬豫、黃哲栩、張世揚、謝瑞育、張書淯等5人於本件運輸、販賣毒品之過程,可從中獲利,並非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顯見被告陳敬豫、黃哲栩、張世揚、謝瑞育、張書淯等5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敬豫、黃哲栩、張世揚、
謝瑞育、張書淯等5人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被告陳敬豫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謝瑞育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敬豫就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核黃哲栩、張世揚、謝瑞育、張書淯等4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再核被告謝瑞育就犯罪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敬豫、黃哲栩、張世揚、謝瑞育、張書淯等5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陳敬豫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陳敬豫、黃哲栩、張世揚、謝瑞育、張書淯等5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111偵20234卷第372、41至51、177、185至191、286、294頁,本院訴卷一第145、177、219、2
37、267、227頁,本院訴卷二第12至13、45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是倘犯運輸、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運輸、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敬豫於警詢時供稱:張世揚透過伊的牽線才有毒品郵包管道,偵查中再供稱伊在網路上認識叫 馬力歐 之人,說有一些非法及灰色地帶的工作,伊就將這些工作傳給張世揚,張世揚再找人頭拿包裹,包裹內可能是毒品或毒品種子;本案另有謝瑞育涉案,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之人即為謝瑞育,再供稱認識集團有共犯張書淯擔任埋包手負責埋包,跨境寄入的毒品會先存放在張書淯那邊,再埋包或寄送予毒品買家,張書淯係其臺中高工大一或二屆的學長,擔任埋包手,如有買家要購買毒品,張書淯就會將毒品放在沒有監視器的地點,依買家指示去取毒品等語(見111偵20234卷第41、303、328至333及337至343、518至520、554頁);被告黃哲栩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上手為張世揚,張世揚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已近2年,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之人即為張世揚,偵查中再確認其運輸毒品之上手為張世揚,並供述係張世揚給付其2萬元報酬等語(見111偵20234卷第149至150及153至159、284、169頁);被告張世揚警詢時供稱:其臺中高工同學陳靖(即陳敬豫)請其找人頭協助收貨,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之人即為陳靖,偵查中再供稱協助運輸毒品之上手為陳靖等語(見111偵20234卷第185至193、203至209、292頁);被告謝瑞育於偵查中供稱:由張書淯負責收毒品包裹並暫時保管,等候「馬力歐」進一步指示,一開始「馬力歐」說需要找個可以存放毒品的地方,陳靖就找張書淯來幫忙保管毒品,並指出在文件資料中,「送貨」之人即是張書淯等語(見111偵20234卷第546至548頁),而後再分別依被告陳敬豫、黃哲栩、張世揚、謝瑞育等人之指述,而陸續查獲其他共犯,是本件就被告陳敬豫、黃哲栩、張世揚、謝瑞育等4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陳敬豫、黃哲栩、張世揚、謝瑞育、張書淯等5人與綽號「馬力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馬力歐」之人透過網際網路訂購含MDMA成分之粉末2包後,再由被告陳敬豫、謝瑞育委託被告張世揚尋找國內之收貨者,並約定由被告黃哲栩負責擔任收貨者,再由被告黃哲栩將所收到之包裹,利用「空軍一號貨運」之寄送方式,寄送給被告張書淯。被告張書淯再依被告陳敬豫之指示,將毒品分裝並放置在被告陳敬豫指定之地點(俗稱埋包),供買家前往取貨等行為,渠等均明知其各自負責不同工作、彼此分工,各成員負責整個運輸毒品犯行中之一部分,足認被告陳敬豫、黃哲栩、張世揚、謝瑞育、張書淯與綽號「馬力歐」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陳敬豫、黃哲栩、張世揚、謝瑞育、張書淯等5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基於一行為而為之,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㈤被告陳敬豫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謝瑞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運輸、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被告陳敬豫、黃哲栩、張世揚、謝瑞育、張書淯等5人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進行運輸毒品行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而被告陳敬豫另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他人,被告謝瑞育另持有第二級毒品,均應嚴加非難。然考量被告陳敬豫、黃哲栩、張世揚、謝瑞育、張書淯等5人自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所運輸之毒品尚未為領取及出售,被告陳敬豫已將第二級毒品出售並取得7,000元價金,被告謝瑞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輕微等情;兼衡被告陳敬豫自述就讀大學二年級將升三年級、母親因身體關係辭職、家中生活費用由父親負擔、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訴卷二第52頁),被告謝瑞育自述就讀朝陽科技大學夜間部四年級、報名碩士班已錄取、下學期將雙學籍進修、大學與碩士一起就讀、平日都在父親公司上班幫忙、目前與父母、女友同住、打算與女友結婚、心臟有疾病需定期前往中國附醫就醫、之前在看守所曾心臟病復發兩次、交保後定期回醫院就診、服用藥物(見本院訴卷二第53頁),被告黃哲栩自述大學休學中、懇請讓其能回校繼續就學、現在遊藝場工作、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訴卷二第53頁),被告張世揚自述大學剛畢業、家中有房貸負擔、之前打工幫忙負擔家計、正在找正職工作(見本院訴卷二第53頁),被告張書淯自述高中畢業後曾參加經濟部及勞動部青年就業方案、在音響公司擔任音響錄音師、期滿後還陸續接案子、本案到案後即回臺中、之後還有全聯與便當店兩份兼職、音響公司如有案子也會去臺北、高雄的演唱會工作、兩份兼職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中房子為承租、加水電每月要2萬5,000元、目前母親兼職、父親是計程車司機、經濟不算穩定、自己僅留生活費、其餘均交由家人經濟補貼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5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運輸毒品之數量、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瑞育持有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陳敬豫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法一致,犯罪時間相近,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 圩衡 被告陳敬豫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㈧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哲栩、張世揚、謝瑞育等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且就犯罪事實等事項明確交代,悔意殷切,前已敘及,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4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之必要命令、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黃哲栩、張世揚、謝瑞育等3人之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認有課予被告黃哲栩、張世揚、謝瑞育等3人各向公庫支付5萬元公益金,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宣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等3人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另諭知被告等3人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倘被告等3人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被告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是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敬豫、黃哲栩、張世揚、謝瑞育、張書淯等5人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陳敬豫另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中:
1.被告陳敬豫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共取得1萬元報酬,業據被告陳敬豫之辯護人於本院 陳明 在案(見本院訴卷二第48頁);另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7,000元價金,亦據被告之辯護人於辯護意旨狀中所陳明(見本院訴卷一第155頁),此1萬元、7,000元款項既均屬被告陳敬豫之犯罪所得,且業據其繳回,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黃哲栩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黃哲栩於本院自承共取得2萬元報酬(見本院訴卷一第170頁),此2萬元款項既屬被告黃哲栩就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業據其繳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3.被告張世揚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張世揚於本院自承共領得5,000元報酬(見本院訴卷一第222頁),此5,000元款項既屬被告張世揚就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業據其繳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4.被告謝瑞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謝瑞育於本院自承原約定是要給付3萬元報酬,但伊實際僅領到5,000元(見本院訴卷一第240頁),此5,000元款項既屬被告謝瑞育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張書淯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張書淯於本院自承與被告陳敬豫約定,每月埋包賺取約3萬元報酬,並換算為等值之毒郵票與搖頭丸,供伊自行施用,伊共從事2個月工作(見本院訴卷一第268至270頁),辯護人並陳明被告從事埋包2個月,取得價值6萬元毒品作報酬,被告願繳回6萬元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此等同價值6萬元毒品報酬,既屬被告謝瑞育就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業據被告謝瑞育於112年7月11日向國庫繳納,有本院開立之收據正本為憑(見本院訴卷二第17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敬豫、黃哲栩、謝瑞育、張書淯等4人,其中;
1.附表一編號1所示粉紅色錠劑含粉末2包,總毛重263.19公克(即本案所運輸之毒品),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576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111偵14165卷第295頁),查本物品係由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於查驗包裹時查獲而扣得,審酌本件原係由綽號「馬力歐」透過網際網路訂購,由被告陳敬豫委託被告張世揚找國內收貨者等情,堪認被告陳敬豫對之有管領權限;
2.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第二級毒品殘渣袋1包,淨重0.0095公克(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66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見本院訴卷一第299頁),為被告謝瑞育所有,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乙二胺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32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111偵36142卷第49頁);以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物品經檢驗均屬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3.附表三編號1所示麥角二乙胺1包,驗餘淨重0.0289公克(本
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6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見本院訴卷一第65頁),為被告張書淯所有,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乙二胺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040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111偵40980卷第151至153頁),然因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是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5.附表四所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A)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1包(三角形粉紅色錠劑,驗餘淨重1.3861公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包(紫色錠劑,驗餘淨重1.3347公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包(綠色錠劑,驗餘淨重1.4431公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包(粉紅色錠劑,驗餘淨重0.7819公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包(黃色錠劑,驗餘淨重0.3344公克);大麻煙草2包(驗餘淨重分為7.0524公克、2.2896公克);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2包(驗餘淨重分為0.8293公克、0.2702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袋1只(送驗數量淨重0.3933公克)等物(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20234卷第93至95頁),為被告陳敬豫所有,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麥角乙二胺、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057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111偵36142卷第219至221頁);以上附表三、附表四所示物品經檢驗雖均屬第二級毒品,然因此等物品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業據檢察官所當庭確認(見本院訴卷二第33頁),是本院不在本案對之宣告沒收銷燬。㈢末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手機(見111偵20234卷第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第12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敬豫所有,且作為其與其他共犯聯繫使用,為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敬豫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訴卷一第147頁);
2.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手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23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見本院訴卷一第53頁),為被告黃哲栩所有,作為其與其他共犯聯繫使用,為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黃哲栩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訴卷一第179頁);
3.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手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23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見本院訴卷一第53頁),為被告張世揚所有,作為其與其他共犯聯繫使用,為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張世揚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20頁);
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手機(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0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見本院訴卷一第303頁),為被告謝瑞育所有,作為其與其他共犯聯繫使用,為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謝瑞育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39頁);
5.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張書淯所有,作為其與其他共犯聯繫使用,為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張書淯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47頁);上開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為供本案聯繫運輸毒品犯罪使用之物,分別屬被告陳敬豫、黃哲栩、張世揚、謝瑞育、張書淯等人所有,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陳敬豫、黃哲栩、張世揚、謝瑞育、張書淯等人犯行項下共同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鄭永彬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表一:(扣案毒品)編號品名管領人備註應否沒收1粉紅色錠劑含粉末2包(總毛重263.19公克)(即本案所運輸之毒品)陳敬豫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576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111偵14165卷第295頁)沒收銷燬附表二(扣案毒品)編號品名所有人備註應否沒收1含第二級毒品殘渣袋1包,淨重0.0095公克(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66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謝瑞育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乙二胺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32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111偵36142卷第49頁)沒收銷燬附表三(扣案毒品)編號品名所有人備註應否沒收1麥角二乙胺1包,驗餘淨重0.0289公克(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6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見本院卷一第65頁)張書淯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乙二胺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040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111偵40980卷第151至153頁)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表四:(扣案毒品)編號品名所有人備註應否沒收1.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1包(三角形粉紅色錠劑,驗餘淨重1.3861公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包(紫色錠劑,驗餘淨重1.3347公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包(綠色錠劑,驗餘淨重1.4431公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包(粉紅色錠劑,驗餘淨重0.7819公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包(黃色錠劑,驗餘淨重0.3334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分為7.0257公克、2.2896公克);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2包(驗餘淨重分為0.8293公克、0.2702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袋1只(送驗數量淨重0.3933公克)等物(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20234卷第93至95頁)陳敬豫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麥角乙二胺、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057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111偵36142卷第219至221頁)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五:本案扣案物品(手機)編號品名所有人數量備註應否沒收1iPHONE13手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見111偵20234卷第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第12所示之物)陳敬豫1支被告陳敬豫自承係其所有,且供聯絡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沒收2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23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見本院訴卷一第53頁)黃哲栩1支被告黃哲栩自承係其所有,且供聯絡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沒收3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23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見本院訴卷一第53頁)張世揚1支被告張世揚自承係其所有,且供聯絡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沒收4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Z000000000000000)(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0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見本院訴卷一第303頁)謝瑞育1支被告謝瑞育自承係其所有,且供聯絡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一第)。沒收5智慧型手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503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見111偵40980卷第123頁)張書淯1支被告張書淯自承係其所有,且供聯絡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