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7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標昱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72號、113年度偵字第2027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標昱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標昱均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所經營神壇前飼養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本應注意飼主所飼養犬隻在有不特定人之公共場所,將成為危險源,可能驚嚇或傷害他人,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之法定義務,須採取以鍊繩牽引等足以隔離或防免犬隻咬傷人之適當設備或防護措施,不得令其任意活動,以有效看管、監督犬隻行動,防止或避免所飼養之犬隻野性突發衝出跑動或攻擊他人,致受傷或發生意外,即飼主負有對危險源之保證人地位,應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前於113年3月2日業因未為適當防護行為(業經向台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他人遭受犬隻咬傷之情事,然仍消極拒不改善:
㈠然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上午6時40分許,適有 劉榮良 徒步行經
標昱均所經營神壇前,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調整適當長度鍊繩或為犬隻配戴嘴套等足以避免其攻擊、咬傷他人之防護措施,致該犬隻突然衝向斯時行經該處之劉榮良,致其受有右側大腿表淺性咬傷之傷害。
㈡復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下午2時20分許,適有 鄭柏宇 徒步行經
標昱均所經營神壇前,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調整適當長度鍊繩或為犬隻配戴嘴套等足以避免其攻擊、咬傷他人之防護措施,致該犬隻突然衝向斯時行經該處之鄭柏宇,致其受有右小腿多處表淺性損傷之傷害。案經劉榮良、鄭柏宇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標昱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榮良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鄭柏宇之證述。
㈢卷附告訴人劉榮良於113年5月14日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遭咬傷處照片、告訴人鄭柏宇於113年6月11日上承診所診斷證明書、遭咬傷處照片、現場及犬隻照片、113年6月11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於113年3月2日晚上9時45分即因被告疏未注意為調整適當長度鍊繩或為犬隻配戴嘴套等足以避免其攻擊、咬傷他人之防護措施而咬傷經過之路人,遭檢官聲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20052號),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58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被告當知悉其所飼養的犬隻有撲咬過路人之情形,更應善盡飼主管理監督義務,注意將犬隻繫妥牽繩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管束措施,以防止犬隻失控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犬隻關籠、縮短牽繩或為其套上嘴套等防護管束措施,任令犬隻撲咬經過之告訴人,至告訴人分別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殯葬、道士,月收入約7至8萬元,離婚,育有1名子女,獨居等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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