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0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員,以駕駛車輛執行保全事務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4月2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EY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鄉○○村○○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後,其原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將車輛停靠在該路段53號前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車道上,致部分車身阻擋機慢車道通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885號重型機車搭載 曾子豪 ,由後方行駛而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機車車頭撞及甲○○之上開小客車左後車尾,因而人車倒地,乙○○因之受有右股骨幹位移性骨折、頭部外傷及腦震盪、腎臟挫傷併血尿、顏面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曾子豪則受有右手腕撕裂傷之傷害(曾子豪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而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對被告甲○○提出告訴之案件,經本院審認聲請簡易判決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業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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