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420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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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42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4204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務人 邱定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肆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案外人 吳敏菁 於民國91年06月05日偕邱定俥為附卡人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案外人及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料案外人及債務人自發卡至民國103年10月12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802,754元整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附卡人須負清償責任。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