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炳欽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8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六簡字第35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炳欽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21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 馬蘭榮 位於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新興42之1號門外,欲找告訴人之夫 張燦溝 飲酒,為告訴人阻止,心生不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臺語「幹你娘」等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減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聲譽,嗣經馬蘭榮報警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03月06日與被告達成和解,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101年03月13日送達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101年03月06日101年古鄉民調字第51號調解書各1份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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