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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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浩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268號、104年度執緩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浩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杜浩文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共3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 張曦 予賠償新臺幣(下同)134萬4,085元及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給付方式:自104年1月16日起,於每月16日前各給付1萬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而於104年3月3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杜浩文於104年1月16日起按時給付被害人,惟賠償14期,金額22萬7,500元後,未再給付賠償被害人,經被害人張曦予具狀陳述並聲請撤銷緩刑等語。經通知受刑人到庭說明,但受刑人戶籍逕遷至戶政事務所,且其行動電話已為空號,故受刑人未到場說明。核該受刑人未按時履行且行蹤不明,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而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杜浩文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4年2月26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5次)及有期徒刑3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張曦予給付134萬4,085元及自
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給付方式:自104年1月16日起,於每月16日前各給付1萬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上開判決並於104年3月3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4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杜浩文於104年1月16日起有按時給付被害人,惟賠償14期金額共22萬7,500元後,即未再給付賠償被害人,有被害人張曦予之聲請狀可參,且受刑人之戶籍於104年10月23日遭逕遷至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1紙在卷可憑,再經聲請人撥打受刑人留存之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已為空號,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另經聲請人於106年6月27日傳喚受刑人應於106年7月18日上午9時40分攜帶向被害人賠償之還款收據或匯款單到場查驗,惟受刑人並未到場,亦未再向被害人履行任何一期之給付義務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紙、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杜浩文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係以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為由而予以宣告緩刑4年,另上開判決書亦載明「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未依上開條件繼續履行賠償被害人,且尚有111萬6,585元未能履行,顯然違反上開判決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本件受刑人確未能藉由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從而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