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峰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23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參顆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五號被告吳峰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三顆(淨重零點八五三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八五0四公克),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三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又扣案之綠色圓形錠劑三顆,確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淨重零點八五三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八五0四公克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年四月十日航藥鑑字第1001806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從而檢察官認上開物品已無涉其他刑事案件,依首揭條文說明,單獨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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