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53號原告 鐘聰閔 被告 鐘高雪
鐘英哲 鐘珮文 鐘昱凱 鐘淑芬 鐘淑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市區段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9年12月16日為抵押權人 鐘三良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債務人為鐘高雪,清償日期為101年12月10日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市價,3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2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約為1,428萬1,200元【計算式:119.01㎡×120,000元/㎡=14,281,200元】,未少於所擔保之債權額1,0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