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ОО號
自訴人甲○○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甲○○前將能提供五種電源之新型專利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可隨環境多用之電源供應裝置」讓與案外人志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志協公司,代表人 林志郎 ),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雙方並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簽訂「專利申請權讓與契約書」,委任案外人 黃秋彬 擔任代理人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將專利權讓與志協公司,然事後林志郎藉口不給付第二筆讓與價金,自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辦理終止委任代理專利權授權之公證。嗣因自訴人發現林志郎、黃秋彬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乃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閱卷並影印相關證據資料,詎料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被告即科長乙○○、科員戊○○(本院另行審結)申請閱卷申請時,被告乙○○、戊○○二人竟將「專利申請權讓與契約書」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旭專字第二四五P02A號函(即專利讓與申請案補正文件)上蓋有自訴人印文處遮蓋,因認被告乙○○、戊○○共同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自訴人於第二次(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閱卷時,不僅發覺上開文件之自訴人印文處及文件末行日期處均遭遮蓋,且被告即智財局組長丁○○、副組長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案外人黃秋彬已經自訴人終止代理關係,竟與案外人林志郎、黃秋彬官商勾結,收受黃秋彬寄送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補正受讓人通訊處「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旭專字第二四五P02A號函文一件,明知不應受理該文件竟仍受理之,因認被告丁○○己○○涉犯共同偽造公文書罪嫌。而被告丙○○(本院另行審結)亦明知前揭案外人黃秋彬所寄發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旭專字第二四五P02A號函,係冒用自訴人名義、印章所製發之不實文書,因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函送該文件正本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竟在(八九)智專一(一)一五一○二號函稿內登載:「檢送第00000000號專利案之申請人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函送本局之補正文件資料原本一份,請查收」等內容,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內容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指稱被告丁○○涉犯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除自訴人個人指訴外,並提出聲明終止委任代理專利權授權申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四月七日(八九)智專一(一)一三0一七字第0八九一二0三四八九九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旭專字第二四五P0二A一號函、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九)智專(一)一五一0二字第0八九九000九三六號函、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0)智專一(一)一五0七九字第0九0九九000八一四號函、契約書、專利申請權讓與申請書、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等資為論據。
四、經查自訴人告訴其他同案被告己○○、乙○○、戊○○、丙○○等人貪瀆一案,其犯罪事實與本案同一之事實,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0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為「本件經將告發人(即自訴人)當庭提出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影印之原件及自智財局調取之系爭函件原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告發人所提出之影本原件,不排除是以系爭函件原本影印或由影本再行影印而成之可能,有卷附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三日(九○)刑鑑定第一九三三四三號覆函可稽,足認告發人提出之影本原件,應係自系爭函件原本影印取得或再付影印者。而觀之系爭函件上,確實僅有代理人黃秋彬之印章存在,並無任何告發人之印鑑存在,是告發人指述其第一次影印時,即發現上蓋有其印章,顯有誤會‧‧‧‧根據智財局所訂定之專閱卷執行作業應行汪意事項第四點第二規定:「影印時均應將文件中蓋有印鑑之部分予以遮蓋」,有上開要點影本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戊○○辯稱其係依內部作業要點處理才將印鑑部分遮蓋,應屬可信,自無從僅以其有遮蓋之事實,推認系爭函件有遭偽造之情事。本件告發人雖一再執詞林志郎等人偽造其印章,蓋用在系爭函件上,然以,依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87)台專(甲)五一五○一字第一三九四○八號函所陳:「為簡化申請專利手續,自即日起凡已委任專利代理人辦理之申請案,其申請書經該代理人填寫蓋章後,申請人即無庸另行蓋章」,本件告發人既已委任黃秋彬為代理人,其申請書亦已經黃秋彬蓋章,則依前函所示,系爭函件僅蓋用代理人章即足,實無另偽刻告發人印章蓋用之必要,且告發人前另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申告案外人林志郎及黃秋彬等人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亦經該署以渠等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六號等案處分書在卷可參,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林志郎等涉有偽造文書罪,告發人所指被告等抽換公文之犯罪動機亦失所附麗‧‧‧」等語,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附卷可稽,顯見本件被告丁○○亦無必要共犯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且自訴人並無具體指出被告丁○○於何時偽造公文書及無提出相關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自難認被告丁○○有何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之犯罪嫌自有未足,即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