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訴人興聯合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崑 地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 律師
李幸倫 律師被上訴人 明讚城 水電瓦斯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林宏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436條之25亦有明定。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判決如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或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等情形,且經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即應認其上訴為合法。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原審之陳述有不明瞭之處,但原審卻未為必要闡明使伊有適當及完全辯論之機會且縱使伊於原審陳稱:以合約內容而言,被上訴人請求之部分應是由上訴人施作云云,然伊隨即於104年12月14日之答辯狀主張有關鑽孔、搬運、雜項、工資…等均已明確包括雙方合約各工項中,並無追加情事等語,此是否為自認之撤銷原審既未論斷且無闡明之,故原審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事由等情,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堪認其上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向中華電信台南營運處所承攬「安平古堡會館整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就原承攬部分之工程款上訴人均已給付完畢,惟就因變更工程設計而追加部分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80,446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則未給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
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包,工程零星費用即不得再主張追加。而系爭工程雖有變更設計所追加之工程款,但早已與業主及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後,陸續支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若認有其他追加款項,自應於工程進行期間按照系爭契約第7條以正式書面與上訴人協議,而非於保固期滿前驟然提告索費。又被上訴人所提追加款項內,有關鑽孔、搬運、雜項及工資等均已明確包含於系爭工程合約工項內,並無追加情形等語為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446元,及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伊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工程2樓至5樓管材部分,以合約內容而言,應是由上訴人施作云云,係指按照伊與中華電信台南營運處間之合約,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部分本應由上訴人施作,僅因被上訴人再承攬之故,改由被上訴人施作之意,原審未行必要之闡明,致伊無從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違反闡明義務,且伊隨即於104年12月14日之答辯狀主張有關鑽孔、搬運、雜項、工資…等均已明確包括雙方合約各工項中,並無追加情事等語,原審未就此為闡明亦無就是否為自認之撤銷為論斷,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就原合約約定內容之工程款均已給付完畢。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追加工程施作範圍為原審卷第35頁兩張
圖說(下稱系爭追加圖說)之水管部分,該兩張圖說是在原本合約圖說中,系爭追加工程確實有施作(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
㈢系爭追加工程是污水管路排氣管工程,是屬於系爭工程中給排水設備工程一部分(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
五、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追加工程是否不在合約原應施作範圍內?㈡被上訴人有無按照契約辦理追加?茲敘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系爭追加工程是否不在合約範圍內:?
經查,原審於104年11月12日庭期時諭知被上訴人應提出完整之合約書並標記增加施作部分,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30日以書狀提出系爭追加圖說,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及系爭追加圖說可稽(原審卷第22、35頁),而系爭追加圖說本在原本合約圖說中既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按照原本合約圖說施工本屬當然,且被上訴人始終未曾於系爭追加圖說標記任何增加施作部分,是被上訴人主張有追加施作非合約圖說範圍內之工程云云,即無所據。
㈡被上訴人有無按照契約辦理追加: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命其提出完整合約書並標記增加施
作部分後,具狀表示:原材料單未列而圖面上有畫,本公司仍依圖面施工之金額共197,535元,估價單有列但因改變工法因而增加費用共60,000元,又因追加共支出46,800元,上開費用其均配合吸收,但上訴人希望其配合變更而造成之追加共80,446元,上訴人對於自己所省下全獨吞,該付卻不付等語,上訴人對此即以本件為總價承包,相關工程零星費用即不再做追加,且有變更設計所追加之工程款,早已支付,若認有其他追加款項,自應於工程進行期間按照系爭契約第7條以正式書面與上訴人協議等語為辯,並提出系爭契約以及給付明細為憑(原審卷第24-32頁)。觀諸系爭契約所附標單明確記載本工程為總價承包、責任施工,足見上訴人主張本件係總價承攬非虛。且上訴人所提給付明細內,除主合約938萬元外,尚包括追加508,935元,已較系爭契約原本約定之總價938萬元為高,被上訴人對於上開給付明細之真正均無提出爭執,且上訴人既已對被上訴人變更追加之主張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然被上訴人於此並無舉證,且對原審針對上訴人之答辯詢問被上訴人有何意見時,陳稱:工程款只是完工後電信局付給上訴人,上訴人才支付給伊,中間都是伊吸收等語,亦無提出證據以供調查,自難逕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再者,本件若上訴人有意否認變更追加,自無須於給付明細中列出給付追加508,93
5元等情,且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明載:如有新增項目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之單價,增減之工程價款應經雙方議定後以書面附入合約內作為附件,準此,縱有追加,且為雙方所合意,亦應按照上開方式辦理,若無此方面之書面,亦應由被上訴人予以舉證。此外,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開給付明細時,被上訴人即表示我們當初是直接和電信局談,是業主同意增加給我們的,當初都不知道是8萬元等語,足見該8萬元縱有,也是業主同意,與上訴人無關。況且若當時協商時不知道有本件所請求之8萬元,被上訴人又如何證明於協商後雙方有追加之合意,故本件實難認兩造有追加之合意。
㈢被上訴人既無從證明系爭追加工程確實不在原本圖說範圍,
且縱使不在原本圖說範圍內,因兩造業已就追加辦理結算,自不能再為請求,若被上訴人主張尚有系爭追加工程未經結算或另有追加合意,因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亦難憑採。原審雖以上訴人已自認系爭追加工程本應由上訴人自行施作卻由被上訴人施作,因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惟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有陳稱「以合約內容而言,被上訴人請求的部分應該是由上訴人施作」等語,然上開陳述係原審詢問:「對被上訴人主張2樓及5樓之管材應由上訴人施作有何意見」時,所為陳述中的片段,且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詢問時,第一句話即表示「不是如此」,嗣後又表明系爭追加工程有談好應由被上訴人施作(原審卷第38頁),此時上訴人之意思是否為自認即非無疑,且上訴人於原審再再辯稱總價承攬、追加部分已結算、被上訴人未依約辦理追加等語,本院尚難認上訴人上開陳述係為自認,附此敘明。
六、綜據上述,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被上訴人未能指明所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係在原合約圖說之外,且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追加既已辦理結算並已為給付,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另有合意,亦無提出按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
2項辦理變更追加之證據,本院尚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即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處,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63條、第436條之19、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洪韻婷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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