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8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鼎富 選任辯護人 賴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江鼎富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是對告訴人 薛美蕙 駡「你欠人幹」,我是說「你欠人『趕』」,應該是我有客家口音,所以告訴人誤會云云。
三、惟查:被告係因認遭強制扣薪,故至佳佳公司辦公室找身為會計之告訴人理論為何要扣其薪水,除為被告所自承(見偵查卷第5頁、第40頁)外,並據告訴人及在場證人 徐涴萱葉雯婷 等人分別證述在卷詳如附件,為可確定之事實。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是對告訴人講「你欠人『打』」,至原審及本院復改口稱係說「你欠人『趕』」,前後辯解已有不同。而「欠人趕」並非一般在駡人時對話中的通俗語句,且對照告訴人及徐涴萱、葉雯婷所證述聽聞被告當時一進佳佳公司辦公室即對告訴人稱:「薛美蕙,你為什麼扣我薪水?你欠別人幹嗎?」之上、下文,如置換為「你欠別人趕嗎?」,其氣憤之語句並不連續,與當時情況並不吻合,亦與葉雯婷另證稱:總經理後來有下來請被告冷靜聽薛美蕙解釋,但被告不接受薛美蕙的解釋理由,途中薛美蕙有跟被告說,你怎麼可以進來用這種言語來對我說話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堪認被告當時應確實係對告訴人稱「你欠別人幹嗎」,而非「你欠別人趕嗎」。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之配偶 鄭研鈴 ,欲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吵過程,鄭研鈴全程在場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在佳佳公司辦公室對話時之監視器畫面內容, 鄭研鈴斯 時並未出現在畫面中,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30頁),葉雯婷亦已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的老婆,但我有聽到聲音,知道她在辦公室外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0頁),足認鄭研鈴於被告與告訴人爭吵之際,人並不在佳佳公司辦公室內之現場,縱予以傳訊,亦不足以動搖本案事實之認定,核無調查之必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判決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鼎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
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江鼎富 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江鼎富與薛美蕙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佳佳農產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佳公司)同事,於民國107年5月9日下午5時45分許,江鼎富因遭強制扣薪,而對佳佳公司會計副理薛美蕙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佳佳公司會計辦公室內,以「薛美蕙,你為什麼扣我薪水?妳欠別人幹嗎?」等言語,公然辱罵薛美蕙,足以貶損薛美蕙之人格。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江鼎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因與告訴人薛美蕙討論被告遭強制扣薪事宜未果,而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罵告訴人,伊只有說「薛美蕙,你為什麼扣我薪水?妳是不是欠人趕?」等語,並無說「欠人幹」一詞侮辱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證人徐涴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因工資問題來辦公室,一進門就說「薛美蕙,妳欠別人幹嗎?你為什麼扣我薪水?」等語,之後就走到告訴人座位跟告訴人理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葉雯婷於偵查時、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因薪資問題來找告訴人,一進辦公室就敲門敲很大力,並稱「薛美蕙,你憑什麼扣我薪水?你是不是欠人家幹?」等語,之後總經理 王博生 有請被告冷靜聽告訴人解釋,被告還是繼續理論,王博生就去請被告的主管 沈文彬 來等語(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47頁)均大致相符。是依證人徐涴萱、葉雯婷之上開證述,渠等就案發當時,親自見聞被告就薪資問題與告訴人理論,辱罵告訴人等情,始終證述明確;且證人徐涴萱、葉雯婷於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作證,應無甘受偽證之處罰而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應認證人徐涴萱、葉雯婷上開證述,信而有徵,堪認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以「欠別人幹」等語辱罵告訴人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伊係對告訴人稱「你欠人打是嗎?」云云(見偵卷第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只有說「妳是不是欠人趕?」云云,前後辯解不一,而難以採信。又被告之所以口出「欠別人幹」,係因對告訴人依據法院之執行命令扣減被告之薪資,而心生不滿,則被告在前開情況下,目的實係藉此表達不滿,已至明顯,顯有侮辱告訴人之意,自難容被告率以表達情緒之說話習慣,而卸其責。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本件被告係在與告訴人爭執之狀態下,針對告訴人口出「欠別人幹」穢語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基於表達自身不滿而口出「欠別人幹」言語,已使聽者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應屬攻擊性之言詞,顯與單純之發語詞、玩笑或口頭禪有別,實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其感到難堪與屈辱,堪認被告確實有侮辱告訴人之犯行無訛。
(四)又按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
309條第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亦可參照)。查被告係在佳佳公司之會計辦公室辱罵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地點確實屬佳佳公司會計人員辦公之處所,而見聞上開情事,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則被告在該處為上開言詞,確係公然為之無訛。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與告訴人依法執行本院之強制執行命令,即以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實足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願賠償,並飾詞否認犯行,難認被告對己身犯行有所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家庭經濟狀態為小康、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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