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上訴人 陳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小字第141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129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
二、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亦有承認之效力,上訴人除曾寄送催告函予被上訴人外,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1日曾主動來電表示希望上訴人不要執行扣薪以免遭公司解職,又於104年7月13日來電請求減免清償債務,均足證被上訴人已有承認積欠債務,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審未予斟酌,竟認定承認之條件尚未成就,而駁回上訴人自95年1月28日起至99年9月24日期間之利息債權請求,顯已違背法令。
(二)原審於判決事實及理由四援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駁回上訴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請求,亦顯有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詳述如下:
1、按銀行法乃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其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係為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而金融機構若違反上開規定時,除該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可處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32條參照)。
綜上以觀,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應認為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由中央銀行處罰通知主管機關(同法第134條參照),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66年台上字第1726號、68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要旨參照),甚由法院自行減縮利率。更何況上訴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本件系爭債權債務關係要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
2、本件自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時起,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使同該現金卡。職是,原發行現金卡銀行與被上訴人間因使用現金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亦無從繼續使用該現金卡,是以自不在前開銀行法規範之範圍。
3、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該決議並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係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15%計付利息,惟該會議本件上訴人並非與會之當事人,該會議決議並無約束本件上訴人之效力。且上訴人受讓本件債權係於修法前,銀行業者出售債權時本無從預料有上開修法,並無所謂銀行業者藉由債權移轉方式規避銀行法之限制,上訴人於修法前受讓之債權應無修正後銀行法規定之適用,始符合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4、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依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此從同條第2項強調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方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可見立法者對於對抗事由所發生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係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的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何況,就前述金融機構與其主管機關之會議內容可知,乃係針對原債權人與現仍為其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而自願減縮其求償的權利,並非指已讓受之債權,若讓與人於債權讓與且經通知債務人後,自行放棄的權利均能拘束受讓人,則受讓人之權益將蕩然無存。本件,讓與人係於修法前將債權讓與予本件上訴人,上訴人亦於修法前通知債務人,上訴人依據原契約訴請債務人清償債務自屬有理,並無所主張優於前手之權利。
5、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不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後,系爭法條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視為全部到期之現金卡使用契約,上訴人依原現金卡契約請求,自與系爭法條規定無涉。再則,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判決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428元自95年1月28日起至99年9月24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曰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檐。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雖曾於原審就被上訴人抗辯超過5年利息不能計算等語提出「不同意,被告(即被上訴人)一直以來都知道這筆債務,我們也有寄存證信函,被告打電話來詢問我們也有告知」等語之陳述,惟上訴人並未曾有被上訴人已有上開債務(含利息債務)為承認而時效中斷之陳述,況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前有承認債務而發生中斷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於原審除為上開陳述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明,則原審以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而認定被上訴人就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之抗辯為有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自屬有據,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認定違背民法第129條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二)次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準此可知,此次修法係為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兼以維繫國家財政與金融秩序之健全,倘如上訴人所主張,修正前簽訂之信用卡、現金卡契約即無該條適用,將無從保障債務人,而使系爭條文形同具文,顯與該條文修正目的相悖。且系爭條文修正後,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於104年5月22日召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結論為:1.所有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利率計收;2.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或已取得執行名義或強制執行中之案件,自104年9月1日所收取之利率,將不得超過15%。益徵系爭條文之適用,非僅限於104年9月1日後簽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尚包括此前已簽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早於系爭條文修正前即已簽訂,主張不受該條拘束,並非有據。
(三)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參照)。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所受讓之債權,係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基於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所生現金卡消費款債權,本屬系爭條文規範之債權種類及規範對象,而應受系爭條文拘束。又若因上訴人非銀行或發卡機構,而將系爭條文解釋為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繼受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不啻使系爭條文就利率之限制形同虛設,當非修法之本意,更與前述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受不利益之原則相違,從而應認上訴人繼受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現金卡消費款債權,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上訴人抗辯其非銀行機構即無庸受上開條文拘束云云,要無可採。
(四)又所謂喪失期限利益,僅指債務人不得再以原約定之還款金額定期給付,而須一次清償全部借款金額之意,並不因此改變因現金卡所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性質,仍有系爭條文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現金卡所生之消費借貸關係,已因喪失期限利益而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非系爭條文適用範圍云云,亦非有據。
(五)再按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而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而發生,觀諸系爭條文之規定,業已就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並非一概將104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是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實未因此修正而受不利影響,而就104年9月1日起所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均於系爭條文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要件事實,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有間,是上訴人指摘現金卡使用契約訂定於系爭條款修正前,且上訴人受讓債權亦係在系爭條款修正前,原判決卻援引修法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上訴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請求,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復未說明理由云云,乃對原審適用法規及認定有所誤解,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於利息時效完成前承認債務而發生中斷之事由,且上訴人所受讓之現金卡消費款債權,應有系爭條文之適用,且無溯及既往之問題,故原審依被上訴人就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抗辯及援引該利率上限規定,駁回上訴人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債權請求及自104年9月1日起超逾週年利率15﹪之利息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張玉萱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