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邱建仁於民國104年1月31日凌晨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其車輛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車輛本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以致與 涂家凱 所駕駛,沿臺南市○○區○○路00000000000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涂家凱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詎邱建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明知對方車輛之駕駛人或乘客可能因碰撞而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對涂家凱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反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沿光復路逃離現場。嗣經涂家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家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暨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方面,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先後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本院認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暨其餘應適用傳聞法則之相關書證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駛
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而其駕車駛離現場,並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後伊見告訴人駕車往三民路方向駛去,伊誤認告訴人業已離開現場,伊當時係將車輛停放於光復路邊,但並未下車查看;又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告訴人車速過快閃避不及,故告訴人受傷並非伊造成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4年1月31日凌晨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駕駛,沿臺南市○○區○○路00000000000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惟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下車對告訴人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所供情節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7頁反面至8頁正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現場照片二十七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六張、車損彩色照片十幀(見警卷第13至32頁、偵卷第13至15、23至27頁)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同院105年1月18日麻新樓歷字第105037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當日前往該院急診之創傷病歷○份(見警卷第33頁、本院交訴卷第33至36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⒉被告雖辯稱伊誤認告訴人業已離開現場,故駕車離去云云,然:
⑴本院依職權勘驗本件車禍發生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
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係沿三民路駛至該路與光復路之交岔路口處,於駛進交岔路口時,監視器畫面右方(即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有一輛淺色之自小客車於三民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處停等,被告駛進該路口時有減速,但並未停車,之後於穿過路口時,與沿畫面左方道路(即光復路)駛入該路口之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撞擊後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逆向轉入畫面下方之三民路,並閃過畫面右側之電線桿後,車輛偏左行駛而消失於畫面,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則左轉駛入光復路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有本院105年2月2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又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前、後車身鈑金、引擎蓋、前保險桿均因與告訴人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而受損,此亦有前引車損彩色照片附卷可查;佐以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於碰撞發生後逆向衝入三民路,以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陳:車禍發生後渠剎車不住往右側撞到三民路民宅旁柱子,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凹損,撞擊民宅後車輛並未移動,渠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查卷第7頁反面),可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受損非輕,而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亦因碰撞而幾近失控,顯見本件車禍撞擊力道甚大,衡情被告自可預期對方車輛駕駛人或車內乘客有因之受傷之可能。觀諸被告自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對於告訴人因車禍受傷均未爭執,足認伊主觀上亦認為告訴人之傷勢符合一般車禍受傷之情節。則被告既已知悉車禍之對方有受傷之可能,竟未下車救護,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已見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⑵雖被告辯稱伊於車禍發生後立即停車,停車地點在光復
路上,距肇事交岔路口不遠處,伊係誤認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已駕車沿三民路離去,故未前去查看云云。然依前引車損彩色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者乃歐系知名廠牌自小客車,要價不斐;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該自小客車僅購入一個月餘,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倘被告果真曾於現場停車,伊停車地點距車禍發生地點不過僅數步之遙,被告焉有不立即查看對方肇事者是否仍在現場以便索賠之理?況,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問:你當時是何原因肇事逃逸離開現場?)因為當時我心裡害怕所以才離開」(見警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對此一心理因素亦未全盤否認,僅表示此係伊當時離開之部分原因(見本院交訴卷第47頁正面),足見被告係因駕車肇事,心中恐懼而先行離開現場。其辯稱誤認對方業已離去故而駕車離去云云,俱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為顯明。
⒊至被告辯稱告訴人受傷係因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所致,並非伊造成云云,然:
⑴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臺南市○○區○○路○○○路○○
路○○號誌係閃光號誌,被告行向為閃光紅燈,而告訴人之行向則為閃光黃燈,車禍發生當時號誌動作正常,此業據到場處理員警於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明,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否認。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即應遵守上開燈光號誌之指揮。此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應行注意事項。
⑵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光線狀況系夜間有照明
、路面以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亦據到場處理員警於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明,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自應先行減速,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確認幹道即光復路並無車輛通行後,使得再行起步通過。惟依前引本院勘驗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所示,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雖曾減速慢行,但並未遵行其行向之閃光紅燈號誌而於交岔路口前停等,即貿然穿越該路口,進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⑶至於,被告多次指稱車禍發生前,光復路與三民路口有
一自小客車於路口停等禮讓伊先行,稽諸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固非虛妄,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車輛駕駛人必須遵守之義務,本不容許駕駛人自行依現場狀況決定是否遵守,是被告自不能以前有其他駕駛人禮讓伊優先通行為由,逕行免除其於上開交岔路口前停止,並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義務。被告以此置辯,亦非可取。
⑷再者,本件車禍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並送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貨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4月16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4年8月10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6至17、40頁)。
⑸又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有前引台灣基
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同院105年1月18日麻新樓歷字第105037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當日前往該院急診之創傷病歷○份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疏未遵行閃光紅燈號誌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雖有未遵行閃光黃燈號誌而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於雙方車輛駕駛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俱有過失之情形,任何一方之刑事過失責任均不因對方之過失而減免,則被告辯稱告訴人受傷係因渠自身車速過快之過失行為所致,並非可採。⑹況,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祇以
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此迭據最高法院於相關判決中敘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91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辯稱其對告訴人受傷並無過失云云,雖無可採,然即便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無過失,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影響伊肇事逃逸罪責之認定。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後,未立即下車查看對方傷勢並提供必要協助,所為已升高車禍受傷之被害人傷勢加劇甚或死亡之風險,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04年度司南調字第49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一份存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20、21、31頁),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有正當職業,前景光明,若逕令伊入監服刑,對伊日後人生歷程將產生重大不利之影響;本院復考量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不願追究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等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三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年1月31日凌晨0時5分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駕駛前揭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雙方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劉怡孜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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