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7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和昆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和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恐嚇之言語內容、對告訴人產生之危害感、被告所為雖有不該,然其主觀上係因覺受辱而有本件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