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翊瀚選任辯護人許宏達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650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107年度偵字第1254、2186、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翊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邱翊瀚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於民國106年5月初某日,以不詳方法,取得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搶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嗣邱翊瀚因恐持有上開槍枝為警查獲,於106年5月中旬某日,偕同不知情之友人 徐國雄 ,駕車一同至新竹市○區○○街○○號之3其等友人 石國助 租屋處前,由邱翊瀚將裝有上開槍枝之包裹交由石國助代為藏放,石國助因不知包裹內係槍枝而應允,並將之放置在上址租屋處。後石國助於106年7月初某日打開該包裹,才發現裝有上開槍枝,其遂將上開槍枝拆解,下半部(槍柄、彈匣等)仍放置租屋處,上半部(槍管、槍機等)則丟棄在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起訴書誤載為台6線)西濱快速公路南下89公里處土地公廟旁草叢中,復於106年8月1日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案,帶同警方至上述地點取出、扣得上開槍枝(石國助涉嫌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警方再依石國助、徐國雄之供述而查獲邱翊瀚。
二、邱翊瀚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又明知其女友 陳瑩秋 已懷有身孕,竟分別基於對懷胎婦女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㈠於106年8月13日18時55分許至同日19時23分許,以其所有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與陳瑩秋(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下同)聯絡後,於同日20時2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段○○○號「愛伊堡汽車旅館」內,無償轉讓少許海洛因予陳瑩秋。
㈡於106年8月14日3時21分許,以本案手機與陳瑩秋聯絡後
,於同日4時21分許,在上址「愛伊堡汽車旅館」內,無償轉讓少許海洛因予陳瑩秋。
㈢於106年9月28日22時16分許至同日22時22分許,以本案手
機與陳瑩秋聯絡後,於同日22時22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口,將其先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得、毛重約0.1公克之海洛因,以原價轉讓予陳瑩秋。
三、邱翊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106年9月18日21時11分許至同日21時45分許,以本案手
機與 藍梁進 (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後,於同日22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道旁之7-11超商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毛重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藍梁進,當場交付毒品並向藍梁進收取1,00
0元。㈡於106年10月5日11時30分許至同日13時21分許,以本案手
機與藍梁進(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後,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夏威夷餐廳」門口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毛重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藍梁進,當場交付毒品;因藍梁進身上僅有700元,邱翊瀚僅向藍梁進收取700元,餘300元則迄未取得。
㈢於106年10月8日19時10分許至同日19時36分許,以本案手
機與 王偉任 (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後,於同日晚間某時,在苗栗縣○○市○○街○○號「后庄國民小學」附近,以7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予王偉任,當場交付毒品並向王偉任收取700元。㈣於106年10月9日8時14分許,以本案手機與 徐端成 (使用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後,於同日9時許,在苗栗縣○○市○○路○○號徐端成經營之「尚順汽車」店內,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徐端成,當場交付毒品;因徐端成表示無法立即付款,邱翊瀚先行離去,嗣於同日12時21分許,再次以本案手機與徐端成聯絡後,前往上址「尚順汽車」店內,向徐端成收取2,00
0元。㈤於106年10月10日22時12分許,以本案手機與藍梁進(使用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後,於同日22時32分許,在苗栗縣○○鎮○○街○○號「竹興國民小學」附近,以1,
000元之價格,販賣毛重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藍梁進,當場交付毒品並向藍梁進收取1,000元。
四、邱翊瀚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2月9日12時
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頭份255之45號「廷翊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食鹽水中,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9
日12時5分許,在上址「廷翊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嗣經警依法對邱翊瀚持用之本案手機實施通訊監察蒐證,監錄得疑似其與陳瑩秋、藍梁進、王偉任、徐端成等人為毒品交易之對話,並於106年12月9日17時2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廷翊汽車旅館」搜索邱翊瀚之身體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供轉讓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本案手機(含SIM卡1張)、供施用之海洛因2包(警秤毛重分別為0.30公克、0.51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018公克、0.3240公克)、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及夾鏈袋2包、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頭吸食器1支,再於同日20時54分許採取邱翊瀚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六、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
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機關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上開槍枝,經查獲之苗栗縣警察局初步檢視並拍攝照片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該局106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78328號鑑定書,仍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符合同法第159條第
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邱翊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7至79、134至13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扣案物品、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
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白承認(106年度偵字第6507號卷,下稱6507偵卷,卷一第31至55、119至121頁;6507偵卷二第167至169頁;107年度偵字第1254號卷,下稱1254偵卷,卷一第163至179頁;1254偵卷二第349至354頁;107年度偵字第2280號卷,下稱2280偵卷,第27至30頁;106年度他字第744號卷,下稱他卷,第83至84、121至122頁;本院卷第44、
76、77、137至141頁),就有關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石國助、徐國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吻合(2280偵卷第43至51、57至61、143至144頁;他卷第79、80、82至8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步檢視複檢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檢照片11張、偵查現場照片36張、石國助及徐國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石國助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佐 張世源 10
6年8月2日偵查報告書、石國助手繪租屋處附近位置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8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2280偵卷第53至55、63至65、75至87、97至146頁;他卷第19至35、93、97至99頁)暨上開槍枝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6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78328號鑑定書附卷可參(他卷第63至65、71至74頁);就有關犯罪事實欄二至五部分,則分別與證人陳瑩秋、藍梁進、王偉任、徐端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吻合(6507偵卷二第9至23、69至73、79至84、125、126頁;1254偵卷二第65至79、95至105、352、353頁),並有記錄被告與陳瑩秋、藍梁進、王偉任、徐端成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相關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
106年聲搜字第867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查現場照片
6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陳瑩秋、藍梁進、王偉任及徐端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瑩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6507偵卷一第65、69至77、89至101頁;6507偵卷二第31至33、85至87頁;1254偵卷一第199至213、251至259頁;1254偵卷二第27至29、81至89、107至111頁;106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卷第439至443頁;本院卷第107、108頁)暨本案手機、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4支、夾鏈袋2包、玻璃頭吸食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足認被告首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鮮有公然為之,且因獨特之販售管道,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分裝或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為機動調整,故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除別有事證足認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如僅以未能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即因而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將失情理之平。再以毒品之價格不斐,取得非易,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販賣毒品之查緝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應無平白代他人聯繫、跑腿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重刑之危險,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本案被告以現金為代價,與關係並非特別深厚之藍梁進、王偉任及徐端成有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利潤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罪數: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項之對懷胎婦女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㈤所示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示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轉讓、販賣或施用前持有毒品(無證據證明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轉讓、販賣或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漏未論敘陳瑩秋為懷胎婦女且被告明知上情之事
實,認被告3次轉讓海洛因予陳瑩秋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由本院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本院卷第139頁)後,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
⒊被告上開1次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3次
對懷胎婦女轉讓第一級毒品、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15
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7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明知陳瑩秋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2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⒊被告就其所犯3次對懷胎婦女轉讓第一級毒品罪、5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相關筆錄可憑,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對懷胎婦女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同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擅自取得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再交由不知情之友人代為藏放,足以對社會治安及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威脅,惟持有期間未滿3個月,尚稱短暫,且無證據顯示其曾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迄未造成實害;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法律嚴格禁止持有、轉讓、販賣及施用,自己亦已沾染施用而蒙受其害,並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違反藥事法前科,竟仍不思戒除、遠離,順應吸毒友儕之請求,3次無償或以原價轉讓海洛因予懷有身孕之女友陳瑩秋,又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藍梁進、王偉任、徐端成等3人,復自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上開行為輕則戕害施用者(及胎兒)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各次轉讓或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所得多寡,犯上開各罪後均已坦白承認、節省司法資源之態度,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另有竊盜、違反藥事法、恐嚇、施用毒品等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品行難謂良好,自述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餘元、離婚、有1名未滿周歲之非婚生女需撫養(現由被告父母代為照顧)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犯上開各罪之原因與環境,尚無「顯可憫恕」之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罰金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就附表編號11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態樣、侵害法益、時間差距及同類案件刑罰之公平性等,就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㈣沒收:
⒈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經鑑定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4258公克)均屬第一
級毒品,既經查獲,且係被告施用所剩餘而與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內亦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⒊扣案之本案手機(含SIM卡1張),係被告用於與陳瑩秋
、藍梁進、王偉任、徐端成聯絡,以遂行轉讓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之工具,已據證人陳瑩秋、藍梁進、王偉任、徐端成證述在卷,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6頁),是本案手機(含
SIM卡1張)核屬供其犯對懷胎婦女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何人所有,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夾鏈袋2包均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
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1支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均屬於被告,此據其供述明確(本卷第13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⒌被告犯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之所得,即各次有償轉
讓或販賣毒品已收取之價金(計6,4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6所示迄未收取之價金300元,則非實際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4條第
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㈣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法官郭世顏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如犯罪事實欄│邱翊瀚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一所示│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2│如犯罪事實欄│邱翊瀚對懷胎婦女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二、㈠所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3│如犯罪事實欄│邱翊瀚對懷胎婦女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二、㈡所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4│如犯罪事實欄│邱翊瀚對懷胎婦女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二、㈢所示│,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犯罪事實欄│邱翊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三、㈠所示│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犯罪事實欄│邱翊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三、㈡所示│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犯罪事實欄│邱翊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三、㈢所示│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如犯罪事實欄│邱翊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三、㈣所示│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如犯罪事實欄│邱翊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三、㈤所示│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如犯罪事實欄│邱翊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四、㈠所示│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肆支、夾鏈袋貳包沒收。│├─┼──────┼─────────────────┤│11│如犯罪事實欄│邱翊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四、㈡所示│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