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毒偵字第43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法送執行強制戒治,於95年8月10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26日某時,在臺南縣新營市之堤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後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26日某時,在臺南縣新營市之堤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員,經警於97年11月28日下午4時許,通知其至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11月28日警詢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確認報告1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在性質上乃屬對於其自己身心健康之自我戕害之行為,辜負父母、師長之教誨及社會期待每一個國民均屬身心健康之人,能帶給社會正面意義而非負面造成社會之負擔,被告無視於此,不知深切反省,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經濟狀況不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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