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43號聲請人麥寮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松利 相對人 林素晴
陳良叁 沈張真砂 許福成 許慈惠 許慈倩 許慈雯 許華書 許維書 丁金鳳 許家榮 許美惠 許美智 許瓊芳 蘇 王玉珠 蘇哲輝 蘇燕春 蘇燕貞 蘇麗蓉 林秀香 林星宏 林宗億 蘇麟貴 蘇文祥 蔡許快 蔡明芳 蔡秉龍 蔡妙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人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素晴等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7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
8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等負擔;嗣聲請人就該訴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790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此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云云。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0日以101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8,686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在案;惟第三審律師酬金於前開裁定時尚未核定,現最高法院業於102年7月18日以102年度台聲字第790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民事裁定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並依法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