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43號聲請人麥寮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松利 相對人 林素晴
陳良叁 沈張真砂 許福成 許慈惠 許慈倩 許慈雯 許華書 許維書 丁金鳳 許家榮 許美惠 許美智 許瓊芳王玉珠 蘇哲輝 蘇燕春 蘇燕貞 蘇麗蓉 林秀香 林星宏 林宗億 蘇麟貴 蘇文祥 蔡許快 蔡明芳 蔡秉龍 蔡妙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人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素晴等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7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
8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等負擔;嗣聲請人就該訴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790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此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云云。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0日以101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8,686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在案;惟第三審律師酬金於前開裁定時尚未核定,現最高法院業於102年7月18日以102年度台聲字第790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民事裁定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並依法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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