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現金卡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
,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2條規定
,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借款利率按契約書第3條約定,
依固定年利率15%計算,約定還款方式按契約第7條約定,
雙方同意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96年10月11日起至97年4月10日
部分,按上開利率10%,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按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6月9日起未依約繳
付本息,欠款176,805元,嗣後被告參加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由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與被告簽署
協議書,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雙方合意以本金179,609
元按月分期繳付本息,如被告未依協議清償者,依上開協議
書第3條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而該協議視同無
效,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惟被告僅
給付33,814元,並自96年10月3日起即未繳付本息,全部借
款視為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借款161,322元及自96年10
月3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僅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本件債務是否
成立,不無疑問。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
書、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協議書、公會債務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放款帳戶主檔資料、放款帳戶副檔資
料-本金異動、放款帳戶副檔資料-繳息(費)記錄為證,
被告雖曾對支付命令具狀表示異議,惟其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事證
供本院審酌,所辯即難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
,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