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771號原告 張育嘉 被告 張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80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故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惟本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無建物謄本等資料足供酌定,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最新市場買賣交易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