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慧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慧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 李麗琴 」署押共叁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慧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8月29日入監,於96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間,李慧玲與其夫 林金鐘 共同任職於其姊 李英滋 (原名李麗琴)所經營之「全威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69之26號),李慧玲負責郵件收發工作,因認李英滋剋扣林金鐘之薪資,心生不滿,竟利用該職務上之機會,將李英滋所申請換發、由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准許申請並郵寄至上址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予以侵吞入己(涉犯親屬間侵占罪部分,未據告訴)。旋李慧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自己未得李英滋同意或授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系爭信用卡刷卡購物消費(其中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交易因當時李英滋已掛失停用信用卡而未能簽單完成交易,僅成立詐欺取財未遂外,其餘各筆交易均刷卡簽單完成交易),並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特約商店店員交付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李麗琴」之署名後(簽帳單1式2聯,分為特約商店存根聯及客戶留存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之顧客簽名欄需簽名,無複寫),交付各該商店店員作為向聯邦銀行請領款項之用,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李慧玲即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者,而交付財物,並使聯邦銀行因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代為墊付刷卡消費之簽帳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特約商店、聯邦銀行及李英滋。嗣因李英滋遲未收到所申請換發之信用卡,向聯邦銀行反應後,發覺信用卡遭人偽冒使用,乃掛失停用該信用卡,李慧玲並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駕駛不知情之林金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如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加油後,持前開李英滋所有之信用卡欲再度盜刷之際,經加油站站員 鄭豐斌 告知該卡無法使用,李慧玲乃再以林金鐘所申辦授權其使用之信用卡刷卡付款。經聯邦銀行報警處理,員警並前往如附表編號4所示加油站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客戶刷卡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英滋、聯邦銀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慧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英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翁祥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證人林金鐘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加油站站員鄭豐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久井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久井佳里 加油站、金樹成銀樓、山隆通運-岡山站、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佳里本站信用卡簽帳單、信用卡盜刷明細、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擷取連續畫面2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慧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3),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4)。
(二)被告冒用李英滋名義,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李麗琴」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以一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盜刷詐欺取財,然因李英滋業已掛失信用卡而未能得手(此部分未偽造簽帳單並行使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此部分罪刑先加後減之。
(六)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因認為其姊剋扣其夫薪資,心懷怨忿,竟利用代收其姊郵件之機會,將李英滋申請換發之信用卡侵占入己(涉犯親屬間侵占罪部分,據李英滋表示不提出告訴,僅就偽造文書部分提告,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2386卷第11頁、警卷第18頁),並冒用其姊名義盜刷信用卡以詐得各該財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並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罪行,顯有悔意,且其各次盜刷信用卡之金額尚非甚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三名子女,最小的子女現仍就讀國中二年級,入監前在其姊李英滋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千餘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另刑法第219條關於偽造署押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所偽造之「李麗琴」署名共3枚,均應依法在被告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共3紙,均已由各該特約商店交予聯合信用卡中心留存,要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刷卡│銀行特約│特約店家│刷卡金額│簽帳單上偽│罪名及宣告刑││號│時間│店家名稱│設址││造李麗琴署││││││││名數量││├─┼────┼─────┼─────┼─────┼─────┼─────────────────┤│1│100年11│久井企業股│臺南市佳里│1,000元│1枚│李慧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月26日│份有限公司│區 民安里 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晚間11時│久井佳里加│ 安寮 76之5│││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左列欄位所示偽造│││23分30秒│油站│號│││之「李麗琴」署押壹枚沒收之。│├─┼────┼─────┼─────┼─────┼─────┼─────────────────┤│2│100年11│金樹成銀樓│臺南市佳里│10,170元│1枚│李慧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月29日○○○區○○路│││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間8時16││255號│││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左列欄位所示偽造│││分19秒│││││之「李麗琴」署押壹枚沒收之。│├─┼────┼─────┼─────┼─────┼─────┼─────────────────┤│3│100年12│山隆通運│高雄市燕巢│1,000元│1枚│李慧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月16日下│-岡○○○區○○路│││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午5時17││683號│││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左列欄位所示偽造│││分06秒│││││之「李麗琴」署押壹枚沒收之。│├─┼────┼─────┼─────┼─────┼─────┼─────────────────┤│4│100年12│統一精工股│臺南市佳里│1,000元│無│李慧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月22日晚│份有限公司│ 區鎮山 94之│(未成功)││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間9時27│-佳里本站│78號│││仟元折算壹日。│││分57秒│(速邁樂加││││││││油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