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2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奇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奇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奇賢(下稱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同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第6項亦有規定。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多額為下限,各刑合併之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罰金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並兼衡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6項,裁定如主文。
四、至受刑人雖具狀陳述:尚有另案未結案,暫不定應執行刑等語;惟受刑人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之情形而應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檢察官之權責,受刑人不得為之,此觀刑法第5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即明,是法院審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應受其聲請範圍之限制,以此,本院僅能就檢察官已聲請之附表所示判決之罪定執行刑,受刑人所主張其餘案件,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本院應受其聲請範圍之拘束,受刑人自不得就該未聲請部分一併定其執行刑,從而亦不得主張待其他案件確定再一併定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其他案件,若與附表所示判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情形者,仍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000年00月間起至108年1月14日止」,均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受刑人林奇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併科新臺幣60000元併科新臺幣70000元併科新臺幣60000元犯罪日期106年3月000年00月間起至108年1月14日止106年5月11日前某日至106年5月11日被查獲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60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66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71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訴緝字第175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07號106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日期108/12/27110/03/10111/04/19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訴緝字第175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07號106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6/23110/04/06111/12/07(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之案件併科罰金併科罰金併科罰金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035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66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24號編號1、2,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632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罰執更41號)。受刑人林奇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罪名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併科新臺幣40000元併科新臺幣20000元犯罪日期106年4月22日106年4月底、5月初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78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7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508、1513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508、1513號判決日期112/02/21112/02/21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8/04112/08/0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之案件併科罰金併科罰金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95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955號編號4、5,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08、1513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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