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金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參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金柱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39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柯金柱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2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6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及抽頭金300元,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屬供被告犯罪所用及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及現場圖1紙在卷可佐。從而,聲請人對前揭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