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438號、第40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
另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又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處分,詎猶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2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定應執行部分,本院審酌的是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的犯罪行為有著截然不同的性質,因為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性或侵害的危險性卻十分隱晦,所以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的刑罰,就應該參考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但是過度監禁的結果,有虛耗被告生命、同時也增加國民納稅負擔的虞慮。更何況在以徒刑的方式隔離毒品之前,被告被抓到的次數往往會影響被處徒刑的總量。而被抓到的次數,又往往與家人、外人是否認真檢舉有關,也與警察是否積極查辦有關。因此,努力去計算被告因為施用毒品而總共被宣告多久的徒刑,不如仔細考量被告與毒品隔離的期間是否已經足夠戒除其毒癮,所以本院綜合上述各種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此已足夠讓被告隔離毒品之誘惑,更希望能藉此讓被告能確實戒除毒癮,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107年4月18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43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030號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上開法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調字第1810號裁定不付審理。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3月18日17時5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7年3月18日17時5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再於107年3月1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所內,以將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8日18時18分許,因配合警方調查案件,隨警返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
(二)於107年4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以將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18日1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段與重陽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吸食器(已使用)1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中和及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述│被告乙○○坦承為警查獲││││後採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目視封緘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於107年3月18日17時│││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5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驗報告(檢體編號:E107│MA陽性反應之事實。│││0275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於107年4月18日20時│││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驗報告(檢體編號:C107│事實。│││0486)各1份││├──┼───────────┼───────────┤│4│扣案毒品吸食器1支│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毒品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