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5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5018號債權人 張淑媛 即福興行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信隆 即信宸工程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請求對債務人陳信隆即信宸工程行發支付命令,惟依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所載,信宸工程行設址於高雄市鳳山區,代表人為 黃金鳳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自民國106年8月迄今之信宸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資料及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06年12月22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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