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耀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耀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於91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則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5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14日下午3時4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4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二崁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違規,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帶返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被告於起訴後,在法院審理中死亡者,法院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而於檢察官偵查後,並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業已死亡,訴訟主體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於106年6月6日提起公訴,於同年7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4日中檢宏金106毒偵2406字第07454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佐(見本院卷第1頁),惟被告於起訴繫屬本院前即106年6月20日業已死亡之事實,有司法院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是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前,被告業已死亡,按上說明,仍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黃龍忠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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