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雄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雄男於民國101年7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萬壽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原應注意後方車超越前行車,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向之告訴人 余翁幸芬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前方,竟貿然超車,而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因而擦撞到告訴人余翁幸芬之機車,致其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骨及左側第五肋骨骨折、薦椎骨折、腦挫傷後視力失調等傷害。因認被告戴雄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余翁幸芬告訴被告戴雄男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2年
6月1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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