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乙○○為丙○○之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99年4月23日13時45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新民里2鄰東社23號住所,酒後與丙○○因細故發生口角,除砸毀屋內之電視、鍋
子、窗戶等物(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外,尚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1呎半之長刀,作勢欲砍殺丙○○,並恫稱以:「給你死還要放火燒房子」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跑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報案,值班員警甲○○據報後,隨即於同日14時35分前至上址。乙○○在上址門口見甲○○前來,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台語對甲○○侮辱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你是照什麼東西」等語,見甲○○欲上前以現行犯對其為逮捕之際,即拿起停放於門口之腳踏車及路旁盆栽丟往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嗣於同日15時許,乙○○為後續前往上址支援之員警所制服逮捕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對於下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審卷99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9年
6月30日審判筆錄第5至7頁),且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對於妨害公務的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偵卷第55頁、第60頁、第69頁,審卷99年6月10日訓問筆錄第2頁、99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9年6月30日審判筆錄第7頁),但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伊跟小狗玩,當時是要嚇狗,因為狗咬伊。伊爸亂講的,他平常喝醉酒都這樣子,伊附近的鄰居及伊哥哥都知道,案發當天伊也沒有對父親恐嚇等語。
三、惟查:㈠證人即被告之父丙○○證稱:99年4月23日13時45分許,伊
回到苗栗縣後龍鎮新民里2鄰東社23號住處,乙○○喝了酒向伊抱怨,從小過繼給人當養子,19歲回來,說完之後突然把鍋子菜餚拿起來丟,把電視機摔到地上,木製長條椅子把窗戶玻璃打破,邊摔邊說要放火燒房子,並拿刀子作勢要殺伊,伊看到這種情形就跑出去,越想越氣才到派出所報案。乙○○說他沒有工作,說伊一定有錢,並對伊說給你死、要放火燒房子。報案之後警察1人到場處理,並拿相機拍照,乙○○突然問警察你是在照什麼,一步一步逼近,警察就一步一步退,並以台語罵幹你娘、幹你娘雞巴你警察是照什麼東西,警察一直退,乙○○就一直罵,警察退了20至30公尺,乙○○突然攻擊警察,和警察扭打,之後又拿路邊的盆栽攻擊警察,之後被制服帶回派出所等語(參偵卷第22至24頁、第68至69頁)。
㈡證人即警員甲○○證稱:「(問:99年4月23日是你負責處
理被告的案件嗎?)是。」、「(問:當初報案人是誰?)丙○○。」、「(問:他報案內容是什麼?)就是他兒子喝酒醉在家裡把家具搗毀,拿刀恐嚇說要殺他、要放火燒房子。」、「(問:接到報案之後你就趕過去看嗎?)丙○○是騎腳踏車過來的,我請他先回去,我隨後就到。」、「(問:去到現場時看到的情況為何?)現場情況我看到裝有食物的餐具被灑在地上破了一地、木條椅丟在沙發上面、玻璃破掉了。」、「(問:是不是電視也被推到地上?)是。」、「(問:你到場後他們二人是否還有在口角?)那是第2次才有口角。」、「(問:你什麼時候開始進行蒐證?)去的第一次我就開始蒐證,蒐證完畢後,我不放心又調回頭,我回去他們在門口吵得好凶,於是我又第2次蒐證。」、「(問:第2次蒐證時,被告有罵你嗎?)有。」、「(問:他怎麼罵?)如我的職務報告所寫的那樣。」、「(問:後來他還有對你做什麼舉動?)我拿相機出來錄影,被告看到就以台語說『你拍三小』,他把騎樓下的腳踏車往我丟過來,我閃避要後退,他又逼上來,且拿旁邊的盆栽丟我。」、「(問:他當時有沒有酒醉?)有沒有酒醉我不知道,但他有喝酒。」、「(問:丙○○他什麼時候把被告拿的刀子交給你?)是到派出所作筆錄時。」、「(問:他說這隻刀子是被告拿來做什麼用途?)丙○○拿這隻刀子來,說他兒子拿這隻刀子恐嚇他。」等語(參審卷99年6月30日審判筆錄第
2至4頁)。是由證人甲○○的上述證詞,參酌其於偵查時的證述(參偵卷第69頁),復斟酌證人丙○○的上述證詞、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參偵卷第45至52頁)所示,可知丙○○至派出所報案後,甲○○立即到場蒐證,並在場拍照,當場以台語對甲○○侮辱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你是照什麼東西」等語,復見甲○○欲上前以現行犯對其為逮捕之際,即拿起停放於門口之腳踏車及路旁盆栽丟往甲○○而妨害公務執行等事實。
㈢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時均一致證稱於上述時地,被告乙
○○酒後與伊發生口角,除砸毀屋內之電視、鍋子、窗戶等物外,復持1呎半之長刀,作勢欲砍殺伊,並恐嚇稱:「給你死還要放火燒房子」,致伊心生畏懼報警處理等情。復徵諸證人甲○○的證詞,及衡酌卷附的現場照片(參偵卷第45至47頁)所示,可知案發當日丙○○住處之電視倒下,長條椅子的椅座與椅腳分離,鍋子、菜餚散落於地,客廳玻璃破裂且雜亂無章等事實,足見證人丙○○的證詞為真實可採。再斟酌被告乙○○陳稱案發當日上午8時許至鄰居處飲酒,當日下午1時許回家等語,足見被告乙○○於飲酒後,與其父丙○○發生口角,因而心生不滿,乃把鍋子菜餚拿起來往地上丟,復把電視機摔到地上,並以木製長條椅子把窗戶玻璃打破,邊摔邊說要給丙○○死、放火燒房子,並拿刀子作勢要殺丙○○,致丙○○心生畏懼逃離住處後報警處理等事實。被告上述辯解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坦承妨害公務之犯行,與證人丙○○、甲○○的
證詞相符,且與卷附的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相合,足見其此部分的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至其就恐嚇部分的辯解,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證人丙○○、甲○○的證詞及前述照片附卷可考,其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等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乙○○為丙○○之子,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上揭時地,對被害人丙○○實施恐嚇,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且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漏列此法條),復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科。又其另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同時為妨害公務執行、當場侮辱公務員等犯行,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又被告乙○○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與妨害公務執行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對其父親丙○○為上述恐嚇行為,實屬不該,且於警員到場處理執行公務之際,以前述強暴行為妨害警員公務的執行,且侮辱公務員,惡性非輕。再考量其於犯罪後坦認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但否認恐嚇犯行,及斟酌其曾因妨害公務執行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衡酌其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的長刀1支,雖係被告持以恐嚇丙○○的工具,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顯示係其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