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70號,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95號),本院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明鴻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如下:
(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14日以103年度速
偵字第543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惟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19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79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於107年5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李明鴻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猶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9下午4時至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偉仁工程行」,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下午6時52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35公里處(臺南市仁德區)為警攔查,由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其重複犯同類型之罪名,反覆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此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是第5次犯案,顯見先前之刑罰對被告未能收矯治之效果,其再犯本件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實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符合累犯加重之立法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屢犯履錯、屢錯履犯,本次已是第五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自述係高職畢業、從事防水工程,與配偶育有一子一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