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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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權利義務關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44號原告三多三星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姚天時 訴訟代理人 王勇福 被告國泰三多三星大廈住戶聯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光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權利義務關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88年3月16日簽訂之協議書係僅就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所為之約定,核此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裁判費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志衡